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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邓俊诉刘俊良、陈琳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俊,刘俊良,陈琳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1810号原告:邓俊,男,汉族,1990年出生,住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西伦,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俊良,男,汉族,1985年出生,住昆明市。被告:陈琳璐,女,汉族,1984年出生,住昆明市。被告刘俊良、被告陈琳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阳洋,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1号。负责人:李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佳,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邓俊与被告刘俊良、被告陈琳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西伦,被告刘俊良、陈琳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阳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4717.17元[(458738.81-112000)×70%+112000],其中医疗费62527.81元(共计107527.81元,其中被告刘俊良垫付45000元)、误工费30600元(270天×3400元/30天)、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15720元(住院期间10920元、出院后4800元)、残疾赔偿金218691元(24299×20×0.45)、后续治疗费10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800元、电动车财产损失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13时49分,被告刘俊良驾驶云AXX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金色俊园小区便道与二环东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联盟”牌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到新华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于2015年9月21日转院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11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42日。经鉴定,原告七级、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刘俊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琳璐系云AXXC**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刘俊良、陈琳璐辩称,如果持续误工,误工期限只能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电动车损失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方垫付过费用,应予扣减。被告陈琳璐为车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过高,无依据;认可一处七级、一处十级伤残。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按照医保扣除相应的医疗费。同意被告刘俊良、陈琳璐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的租房证明、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书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2.原告出示的伤残鉴定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九级伤残鉴定不认可,但是其并未出示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对伤残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以下简称三期鉴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对误工期限、护理费、营养费等有明确规定,故本院依法对三期鉴定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62527.81元,根据原被告出示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113405.94元,其中被告刘俊良支付了40877.63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支付;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医保扣除相应医疗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骨骨折;双眼视神经损伤,左眼外伤性动眼神经麻痹;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球挫伤;下颌皮肤挫伤;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C5/6、C6/7节前神经撕裂,创伤性脊膜囊肿,C4/5、C5/6失稳,四肢不全瘫;闭合性胸部外伤,左肺挫伤;创伤性休克;双下肺感染。经鉴定,后期需择期行颈椎创伤性脊膜囊肿手术治疗,需医疗费60000元;择期行左上眼睑下垂及左眼球斜视的手术治疗医疗费40000元。综上,本院依法对后续治疗费100000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30600元(270天×3400元/30天),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确已误工,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原告伤情,本院依法确认误工期限为107日(从受伤之日2015年9月20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月4日),参照原告每月收入3400元的标准,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2126.67元。3.营养费7200元,原告因此此时受伤,伤情较重,加强营养确有利于伤情恢复,参照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2日,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15720元,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未出示证据对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按照每人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则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720元(80×42×2);参照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出院后护理期限30日,一人护理,参照云南省2014年云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则护理费为3354元(40802÷365×30);综上,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0074元。6.残疾赔偿金218691元(24299×20×0.45),受伤时,原告已连续在昆明市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致一处七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45(0.4+0.03+0.02),定残时,原告未年满六十周岁,依法计算二十年,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3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及其亲属前往医疗机构、鉴定机构确需支出交通费,参照原告伤情及治疗、鉴定情况,本院依法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2800元,根据原告出示的鉴定费票据及本院对鉴定意见的采纳情况,本院对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合计2100元予以支持。9.电动车财产损失4000元,原告未出示证据对该项损失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此次事故致原告受伤,且已致残,被告刘俊良的侵权行为必然给原告在精神上及心理上造成阴影,用金钱未必能抚平原告所受到的创伤,然而这种方式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所受到的心理及精神上的伤害给予慰藉,但是考虑到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为,被告刘俊良驾驶机动车未让直行的原告先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侵犯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刘俊良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时,超速行驶,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告也有过错,本院依法减轻被告刘俊良的侵权责任。综合考虑双方过错情况,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刘俊良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琳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陈琳璐作为车辆所有人,其对于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陈琳璐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陈俊良赔偿。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13405.94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共计219605.94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的146724.16元[219605.94-10000)×7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2126.67元、护理费10074元、残疾赔偿金21869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249891.67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的97924.17元[(249891.67-110000)×7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4648.33元(10000+146724.16+110000+97924.17),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10000元、被告刘俊良已经支付的40877.63元,被告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原告313770.70元。对于被告刘俊良已经支付的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双方可以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邓俊各项损失合计313770.70元;二、驳回原告邓俊对被告刘俊良与被告陈琳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邓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1元,由被告刘俊良负担5857元,由原告邓俊负担764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刘俊良负担1470元,由原告邓俊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臣人民陪审员 周 妮人民陪审员 段丽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海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