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3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原告灵璧县某某水泥厂诉被告宿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璧县某某水泥厂,宿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323行初33号原告:灵璧县某某水泥厂。地址灵璧县。组织机构代码15254075-1。负责人:张有略。委托代理人:叶政权,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地址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0318749-9。法定代表人:储昭海,局长。委托代理人俞乐,宿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雪玲,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灵璧县某某水泥厂诉被告宿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皖13行辖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指定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依法由审判员马欣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泗贵、人民陪审员蒋兴良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政权、被告宿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俞乐、张雪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灵璧县朱集冶石水泥厂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的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灵璧县某某水泥厂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灵璧县某某水泥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灵璧县某某水泥厂负担。审 判 长 马欣丽审 判 员 王泗贵人民陪审员 蒋兴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康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