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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4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沙坪坝区国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重庆三山电脑有限公司、XX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沙坪坝区国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重庆三山电脑有限公司,况刚飞,刘群,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4572号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国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碾盘88号附1号13层4号、5号、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3203226908。法定代表人:彭彬,重庆市沙坪坝区国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重庆市沙坪坝区国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务工作者,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三山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溉大道6号都会首站9幢6-11、6-12,组织机构代码20318014-4。法定代表人:况刚飞,重庆三山电脑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况刚飞,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三山电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刘群,女,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三山电脑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刚飞(系刘群之夫),男,重庆三山电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XX,女,1971年5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现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委托代理人李光健(系XX之夫),男,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现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国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锦小贷公司)与被告重庆三山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山电脑公司)、况刚飞、刘群、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锦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被告况刚飞(亦是三山电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刘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受理后,因被告三山电脑公司、况刚飞、刘群、XX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在《重庆商报》公告送达了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期满后被告三山电脑公司、况刚飞、刘群、XX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前,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5日裁定“冻结被告三山电脑公司、况刚飞、刘群、XX的银行存款3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期1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锦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山电脑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8.7万元;2、判令被告三山电脑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加收50%的标准自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和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五加收50%的标准自2016年2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三山电脑公司名下的渝BD8***号机动车就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4、判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况刚飞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颜家湾*幢*号房屋就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5、判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刘群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金紫街*号*-*号房屋就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6、判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况刚飞名下的渝AKS***号机动车就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7、判令被告XX、况刚飞、刘群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8、判令原告对编号为00124145和00124146的增值税发票记载的应收账款就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9、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三山电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国锦小贷(2015)年借字第0511号《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5日,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乙方逾期还款,逾期利息按本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2015年5月27日,被告三山电脑公司与原告签订GJ2015年抵字第0503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三山电脑公司将其名下的渝BD8***号车辆抵押给原告,为三山电脑公司向原告的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在重庆市车辆管理所第三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5月27日,被告况刚飞与原告签订GJ2***年抵字第0502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况刚飞将其名下的渝AKS***号车辆抵押给原告,为三山电脑公司向原告的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于2015年5月29日在重庆市车辆管理所第一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5月29日,被告况刚飞与原告签订GJ(2015)年最高抵字第1号《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况刚飞将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颜家湾*幢*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为被告三山电脑公司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内的贷款最高额度300万元提供担保,双方于2015年9月1日在重庆市渝北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5月29日,被告刘群与原告签订GJ(2015)年最高抵字第2号《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群将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金紫街*号*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为被告三山电脑公司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内的贷款最高额度300万元提供担保,双方于2015年8月17日在重庆市南岸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5月27日,被告XX与原告签订GJ2015抵字第0506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XX将其与案外人李想按份共有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山大道*号*幢*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为三山电脑公司向原告的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因为该房产5%的份额属于未成年人李想,故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三山电脑公司发放了借款300万元。2015年11月27日,因被告三山电脑公司向原告申请展期三个月还款,双方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展期金额为300万元,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2月28日各偿还150万元,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按照原借款合同利率执行,原借款合同及相应抵押合同继续有效”。2015年11月27日,被告三山电脑公司与原告签订国锦小贷权利质押(2015)字第1201号《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三山电脑公司将其在重庆市易博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685200元及在上海怡韩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317442元质押给原告,并将编号为00124072、0012404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移交原告占有、保管。2015年12月17日,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登记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之后办理了变更登记,将上述发票编号变更为00124145号及00124146号。2016年1月15日,被告三山电脑公司未支付利息,欠原告利息45000元。2016年1月28日,第一笔150万元借款本金到期后,被告三山电脑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欠原告本金150万元,自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28日的利息未支付,欠原告利息9750元。2016年2月15日未支付利息,欠原告利息22500元。2016年2月28日,第二笔150万元借款本金到期后,被告三山电脑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欠原告本金150万元,自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利息未支付,欠原告利息9750元。至2016年2月28日被告不但未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还欠付利息87000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三山电脑公司、况刚飞、刘群辩称,三山电脑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但签合同时并无加收利息50%的约定,该约定应该是原告事后添加的;三山电脑公司不但已付清2015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还向原告支付了210000元的管理费,因此,希望原告能减免逾期利息;三山电脑公司、况刚飞、刘群提供了相应财产(包括三山电脑公司的两张增值税发票)为三山电脑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愿意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综上,除逾期利息希望原告减免外,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XX辩称,2015年5月27日,XX、李想与原告签订的GJ2015抵字第0506号《抵押合同》上李想签名是XX代签的,不是李想签的,李想系未成年人,所涉房屋李想占95%的份额,因此该《抵押合同》系无效合同,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原告即不享有抵押权,也不能要求XX对三山电脑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2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甲方),三山电脑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国锦小贷(2015)年借字第0511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借款金额叁佰万元。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5‰,结息日为每月15日,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对本合同项下借款,乙方提供以下担保措施:以登记在乙方名下的渝BD8***号轿车、登记在况刚飞名下的位于渝北区龙溪镇颜家湾*幢*号房产、登记在刘群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金紫街*号*号房产、登记在李想、XX名下的北部新区金山大道*号*幢*号房产、登记在况刚飞名下的渝AKS***号轿车作为抵押担保;以编号为00124145及00124146的增值税发票记载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担保。本条约定的担保措施,双方或者甲方与担保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依据法律规定担保物权需经登记生效的,应依法登记。乙方因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借款不能及时足额偿还,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一、关于逾期贷款的违约责任,按规定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的利息,甲乙双方协商执行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根据《借款合同》关于担保措施的约定,被告三山电脑公司、况刚飞、刘群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相应抵押物的《抵押合同》、或《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分别办理了抵押财产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XX虽与原告签订了关于李想、XX名下的北部新区金山大道*号*幢*号房产的《抵押合同》,但该合同所涉房产系XX与李想共有,李想占95%,李想系未成年人,故未能办理抵押登记,且《抵押合同》上李想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三山电脑公司发放了借款300万元。贷款到期日前,三山电脑公司向原告书面申请展期三个月,双方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300万元借款分成两笔,各150万元,第一笔展期至2016年1月28日,第二笔展期至2016年2月28日;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按照原借款合同利率执行;原借款合同及相应抵押合同继续有效。2015年11月27日,被告三山电脑公司与原告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三山电脑公司将其在重庆市易博数字技术有限公司68.52万元的应收账款及在上海怡韩电脑科技有限公司31.7442万元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并将编号分别为00124072、0012404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移交原告占有、保管,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在中国人民银行登记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2015年12月25日,三山电脑公司请求原告将前述两张发票借回收款用,后来,还回的发票编号变更为00124145和00124146,为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登记中心做了变更登记。在贷款期间,被告三山电脑公司已付清2015年12月15日前的贷款利息,2016年1月15日收息日开始,未再支付利息,欠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共计8.7万元,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催收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国锦小贷公司与被告三山电脑公司、况刚飞、刘群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展期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且各方对设定的抵押物均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则原告作为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有权要求被告三山电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同时有权对三山电脑公司、况刚飞、刘群提供抵押的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三山电脑公司辩称签合同时并无逾期利息标准的约定,且自己还另外支付了管理费,因此,不同意逾期利息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要求减免逾期利息,本来三山电脑公司应持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但其并未提供与原告举示证据不一致的合同,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自己支付管理费的事实,故对其抗辩意见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三山电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8.7万元;2、判令被告三山电脑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加收50%的标准自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和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五加收50%的标准自2016年2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重庆三山电脑公司名下的渝BD8***号机动车就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4、判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况刚飞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颜家湾*幢*号房屋就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5、判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刘群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金紫街*号*号房屋就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6、判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况刚飞名下的渝AKS***号机动车就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7、判令原告对编号为00124145和00124146的增值税发票记载的应收账款就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从《借款合同》中对担保措施的约定条款看,被告况刚飞、刘群、XX系分别用其名下的房屋或车辆为三山电脑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而非保证担保;且XX提供担保的房屋有未成年人李想的份额,XX无权处分,加之该担保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与XX签订的抵押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XX、况刚飞、刘群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三山电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国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8.7万元,共计308.7万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重庆三山电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国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该利息均按月利率15‰加收50%的标准计算,并分别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和自2016年2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均限随借款本金一并支付给原告。三、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国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在上述第一、二项所载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重庆三山电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渝BD8***号机动车和质押物“编号为00124145和00124146的增值税发票记载的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四、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国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在上述第一、二项所载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况刚飞提供抵押担保的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颜家湾*幢*号房屋一套、渝AKS***号机动车一辆行使优先受偿权。五、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国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在上述第一、二项所载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刘群提供抵押担保的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金紫街*号*号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国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6元,公告费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7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三山电脑有限公司、况刚飞、刘群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敏人民陪审员  袁巧云人民陪审员  段 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白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