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82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与被告郭建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郭建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2民初842号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住所地:河津市新兴路1号。负责人:柴海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林业,男,系原告处工作人员。被告:郭建康,男,河津人。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与被告郭建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林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和被告郭建康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建康提供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利息为月利率8.9503‰,逾期贷款罚息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告依约向被告郭建康提供贷款3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郭建康没有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郭建康归还原告3万元借款及利息、逾期贷款罚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影像资料1份;利息结算单1份;被告郭建康书写的还款计划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郭建康未递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郭建康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月利率8.9503‰,逾期贷款罚息为该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依约向被告郭建康发放贷款3万元。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结算至2014年5月21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影像资料、利息结算单、被告郭建康书写的还款计划、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建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权利。本案中,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与被告郭建康的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且原告已经履行了该笔借款的出借义务,并有被告郭建康出具的借款条据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3.425‰支付逾期罚息的要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建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9503‰从2014年5月22日计至2015年4月20日,按月利率13.425‰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建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国军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赵吉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卫帅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