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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1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紫金县古竹食品站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第三人紫金县金和投资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县古竹食品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紫金县金和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1291号原告紫金县古竹食品站,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古竹镇紫博路,组织机构代码证19712081-4。负责人黎某辉,站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江,紫金县商业总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法人代表人曾某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某燕,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刁某菲,该行工作人员。第三人紫金县金和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平。原告紫金县古竹食品站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及第三人紫金县金和投资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初源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县古竹食品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江,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燕、刁某菲、第三人紫金县金和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县古竹食品站诉称,原告于1998年11月9日向被告借款9万元人民币,约定利息为月息6.93‰,以其粤房字第0556471和0556466房产证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证登记(他项证证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0013962号),他项权利人为被告;至2011年4月15日止,原告欠被告贷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16.9万元(即本息25.6万元)。2005年7月20日被告处理不良贷款剥离时将原告欠贷款本金9万元及其产生利息的债权,由被告上级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依法依次序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河源市冠城实业总公司、河源市安泰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紫金县金和投资有限公司:(1)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见2005年7月20日《债权转让协议》;(2)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转让给河源市冠城实业总公司,见2010年5月25日《南方日报》公告;(3)河源市冠城实业总公司转让给河源市安泰实业有限公司,见2010年6月25日《河源日报》公告;(4)河源市安泰实业有限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紫金县金和投资有限公司,见2011年4月26日《河源日报》公告。此后,第三人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起诉到紫金县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日经紫金县人民法院(2011)河紫法民二初字第179号作出《民事调解书》自愿达成协议:原告应在2011年12月11日前一次性偿付25万元给第三人;如原告不能如期足额偿付,则第三人有权依法申请执行原告的抵押房产(房产证为粤房字第05564**号)所得款优先受偿。由于原告没有按时偿还第三人债权,第三人申请紫金县人民法院执行还款,经紫金县人民法院调解及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同意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欠款本息25万元。原告自行筹集现已按协商约定清偿了第三人债务,经紫金县人民法院(2012)河紫法执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作出裁定:终结紫金县人民法院(2012)河紫法执字第32号执行。现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的债务已还清,抵押关系也随之消失。原告所拥有的房产(粤房字第0556471、0556466号)仍抵押登记在被告名下(粤房地他证字第0013692号),抵押登记手续仍未解除,原告无法拿回粤房字第0556471和0556466号房产证。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抵押房产(粤房地他证字第00139**号)他项登记手续并归还抵押物房地产权证(粤房字第0556471、05564**号)。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紫金县古竹食品站为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河紫法执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2、(2011)河紫法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调解书;3、房地产他项权证;4、债权转让协议书;5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6、借款借据;7、中国工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8、抵押物清单;9、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债权转让催收公告;10、移交档案记录;11、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债权转让催收公告(南方日报);12、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债权转让催收公告(河源日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辩称,2005年7月20日,本行的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信达公司没向本行申请解除抵押合同。债务是否清偿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方与原告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负有合同义务。对原告的证据,部分确认,其他由法院核实。第三人紫金县金和投资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6月30日,原告已经付清25万本息给金和投资有限公司,金和公司也把房产证他项权证归还给原告。原告所说的情况属实,对其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紫金县古竹食品站于1998年11月9日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借款9万元人民币,约定利息为月息率6.93‰,以其粤房字第0556471和0556466房产证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证登记(他项证证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0013962号),他项权利人为被告;至2011年4月15日止,原告欠被告贷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16.9万元(即本息25.6万元)。2005年7月20日,被告处理不良贷款剥离时将原告拖欠贷款本金9万元及其产生利息的债权,由被告上级行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依法依次序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河源市冠城实业总公司、河源市安泰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紫金县金和投资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2011)河紫法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案号:(2012)河紫法执字第32号],原告自行筹集现金已按协商约定,向第三人清偿了全部涉案债务。2016年7月21日,本院作出裁定终结紫金县人民法院(2012)河紫法执字第32号执行,但原告用于涉案贷款抵押的房产(证号:粤房字第0556471和0556466号,他项证证号:粤房地他证字第0013962号)并没有解除。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确认的债务已清偿,涉案借贷主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解除抵押关系及返还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紫金县古竹食品站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于1997年11月14日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房地产他项登记证号:粤房地他证字第0013962号)。二、限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上述抵押物房地产权证(粤房字第0556471、05564**号)给原告紫金县古竹食品站收领。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紫金县古竹食品站预交,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收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初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叔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