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1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奚某、胡某甲、倪某、胡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胡某甲,倪某,胡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奚某,男,汉族,1982年5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芜湖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被告人胡某甲,男,汉族,1982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辩护人方红星,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倪某,男,汉族,1972年10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初中文化,无业,租住安徽省芜湖县(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2003年12月8日因赌博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治安罚款300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5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被告人胡某乙,男,汉族,1992年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芜湖。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5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胡某甲、倪某、胡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胡某甲、倪某、胡某乙,辩护人方红星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奚某、胡某甲为非法获利,于2013年7、8月份至2016年3月29日,先后租赁芜湖县湾沚镇湾沚一号152号门面房、湾沚一号A区地下停车场,在其中陆续摆放20台“明星97”、2台同时可供6人使用的“捕鱼机”,供他人进行赌博,非法获利20余万元。在开设赌场过程中,被告人奚某、胡某甲投资、管理赌场,并按一定的比例分成;被告人倪某从2013年8、9月份至2016年3月29日,在赌场内为赌场从事上分退分、收赔钱等服务;被告人胡某乙从2015年年底至2016年3月29日,多次临时在赌场内从事上分退分、收赔钱等服务。2016年3月29日,民警在位于芜湖县湾沚镇湾沚一号A区地下停车场的游戏厅内将被告人倪某、胡某乙抓获归案,并分别从游戏厅内、被告人胡某乙处扣押1465元、12585元。被告人奚某、胡某甲于2016年4月13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奚某退赃8万元,被告人胡某甲退赃8万元,被告人倪某退赃18535元,被告人胡某乙退赃74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胡某甲、倪某、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奚某、洑某、徐某、洪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照片等;检查、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奚某、胡某甲、倪某、胡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足以认定。针对庭审中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在共同犯罪中,胡某甲所处的地位和作用较小,不应当认定为主犯。为非法获利,被告人胡某甲与奚某达成合意,共同出资购买赌博游戏机开设赌场,并进行分赃,虽然胡某甲不直接参与管理,但其作为投资人的身份不因不参与直接管理而改变,因此应认定为主犯,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甲不属于主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胡某甲犯罪动机一般,系由奚某提议,是临时起意。被告人胡某甲与奚某是经合意后决定共同出资购买赌博机,有商意、出资、购买等一系列行为,是有准备的一系列行为,应不属于临时起意;3、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主动到案,系自首的辩护观点,符合案件事实和情节,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胡某甲、倪某、胡某乙为非法获利,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开设赌场过程中,四被告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均有具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奚某、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倪某、胡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奚某、胡某甲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胡某乙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奚某、胡某甲、倪某、胡某乙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胡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涉案的赌博游戏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强 云审 判 员 张应国人民陪审员 胡之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 品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