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3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姜金标与詹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金标,詹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3956号原告姜金标,居民。委托代理人许永,涟水县成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詹勤,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常青西大道60号。负责人周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昊,该公司员工。原告姜金标诉被告詹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金标委托代理人许永、被告詹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金标诉称,2015年10月22日17时40分许,被告詹勤驾驶苏H×××××号轿车,沿涟水县涟城镇工业新区海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6号厂房门口路段时,与姜金标驾驶的牌号为苏H×××××号普通摩托车碰撞,致姜金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詹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金标无责任。另查,苏H×××××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涟水县人民医院后转淮安区卫生院救治,住院33天,共花去医疗费等20977.57元。经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97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675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95元、车损2000元,合计113948.57元。被告詹勤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医疗费部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7时40分,詹勤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涟水县涟城镇工业新区海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6号厂房门口路段时,与姜金标驾驶的牌号为苏H×××××号普通摩托车碰撞,致姜金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詹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金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金标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1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7556.36元。2016年4月10日原告姜金标又到淮安区卫生院住院治疗行右膝关节内上方脓肿切开引流术,至2016年4月2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421.21元。另查明,被告詹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姜金标此次交通事故致头面部皮肤裂伤并遗留面部多处线条状疤痕形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姜金标误工期按45日计算为宜;护理期按7日计算为宜;营养期按21日计算为宜。原告姜金标花去鉴定费159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工资证明、劳动仲裁调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载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姜金标的用药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詹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请求、所举证据结合相关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20977.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34天,计136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21天,计420元;4、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7天,计560元;5、残疾赔偿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7173*20*10%=7434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300元;8、误工费4582.97元,合计107546.54元。原告姜金标对于自己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姜金标如有证据可另案主张。因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金标的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姜金标因交通事故所形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07546.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595元,由被告詹勤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负担1225元,原告姜金标负担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审判员 陈爱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俊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