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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2民初3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天星与郑州富田东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星,郑州富田东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3770号原告:王天星,男,1979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辉,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琦,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富田东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荥阳市站前西路。法定代表人:黎静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雷,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倩,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天星诉被告郑州富田东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田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国辉、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房源预约定金177891.2元,预交房款11054.4元,预交房款利息16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约保留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房源预约定金100000元,被告为原告保留被告开发的水岸·朝阳天下27号楼X单元13层东户的房源。原告按照协议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的预约房源和定金,被告承诺在2015年交房。自2013年10月至今,该楼盘一直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也没有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款,被告于2015年4月份让原告填了退款申请。被告一直拖延,拒不退还原告的房源预约定金100000元。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富田置业公司辩称:1.依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约保留协议约定内容请求双倍赔偿金是有条件的,即在可以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没有为原告保留房源。现在被告继续为原告保留房源,商品房预约保留协议正在履行过程中,下一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尚未成就,所以被告并未违约,也不存在双倍返还房源违约金的情形。二、原告并没有预交房款,本案不存在返还预交房款及利息的情形。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王天星与郑州富田东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约保留协议》,约定王天星向郑州富田东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缴纳房源预约定金100000元,郑州富田东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王天星保留其开发的水岸·朝阳天下27号楼X单元13层东户的房源。2013年10月10日,王天星向郑州富田东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元,2013年10月14日,王天星向郑州富田东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90000元。郑州富田东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两张,共计100000元。2013年10月后,该楼盘不再施工。2015年4月,在王天星等人多次要求下,郑州富田东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让王天星填了退款申请,郑州富田东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一直未退还王天星房源预约定金。另查明,郑州富田东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水岸·朝阳天下楼盘现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富田东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取得楼盘的预售许可证,即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约保留协议》,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约保留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在签订该协议前,应当审查被告的预售许可证,原、被告双方对该无效协议的签订都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双方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富田置业公司应当返还原告交付的房源预约定金100000元及利息,原告超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富田东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天星房源预约定金100000元和利息(自2013年10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3元,原告王天星负担2300元,被告郑州富田东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霞人民陪审员  牛秀梅人民陪审员  荆桂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智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