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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5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利明与谢存国、吴彩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明,谢存国,吴彩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5171号原告:杨利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巧,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存国。被告:吴彩苹,(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53********)。原告杨利明与被告谢存国、吴彩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存国、吴彩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存国、吴彩苹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6月2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两被告称因其亲戚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书面约定月息15‰。后两被告归还部分款项,经结算尚欠原告借款170000元,被告谢存国出具借条一份。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讼。被告谢存国、吴彩苹未作答辩。原告杨利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被告谢存国、吴彩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对原告杨利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告与被告谢存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谢存国、吴彩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存国、吴彩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存国、吴彩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利明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6月2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谢存国、吴彩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郑 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童婉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