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5执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付召无与被执行人王增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召元,王增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05执307号申请执行人付召元,男,汉族,1968年2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王增邦,男,汉族,1966年12月19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付召无与被执行人王增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付召元与被执行人王增邦、案外人付彦虎协商互抵债务,不再要求对本案强制执行,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北民大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 方审 判 员 强 斌人民陪审员 李海芸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小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