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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2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吴俊亭与范新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亭,范新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2民初1095号原告吴俊亭,男,汉族,1967年3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洪涛、田娟,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范新华,男,1961年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亚东,系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庆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潜、王青杰(实习),系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吴俊亭诉被告范新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亭委托代理人赵洪涛、田娟,被告范新华委托代理人王亚东,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潜、王青杰(实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3日15时10分,被告范新华驾驶豫A×××××号轿车追尾撞上刘建民驾驶的豫A×××××号小型面包车,造成原告吴俊亭以及刘顺喜、刘建民三人当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后认定:被告范新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豫A×××××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通过司法鉴定损伤程度为七级和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485.2元、鉴定检查费1136元、伤残赔偿金9333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076.52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以上共计148033.52元。被告范新华辨称,同意赔偿原告扣除交强险部分的70%,应当扣除我们在判决外另行支付给三原告的部分,总共是14685元,由吴书亮给付三原告,具体支付给谁了我不清楚。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是我公司依据判决已经对刘顺喜赔偿7529.12元,吴书亮2000元,吴俊亭12266.21元,刘建民10834.83元以及诉讼费869元,赔偿共计33499.16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还剩余88500.84元,对于已支付部分应予以扣除,因本次事故有多名伤者,对于其他伤者费用请予以预留,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5时10分许,刘建民驾驶豫A×××××号小型面包车沿大广高速在超车道内自北向南低速行驶,行驶至大广高速1964KM+600M西半幅处时,被后面被告范新华驾驶的豫A×××××号轿车追尾撞上,造成刘建民及车上乘员吴俊亭、刘顺喜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汴公交认定(2015)第GI-1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新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俊亭、刘顺喜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吴俊亭受伤后在通许县中医院和新郑市中医院住院的治疗费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已经(2015)通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范新华及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已履行完毕。2016年7月6日,原告吴俊亭的伤情经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胸4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滑脱,伴脊髓损伤,行T4椎体骨折、滑脱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椎管扩大减压术,遗留双下肢不完全性截瘫,其损伤构成7级,9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1136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A×××××号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刘顺喜3000元,吴俊亭4000元、刘建民3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刘顺喜4529.12元、吴俊亭8266.21元、刘建民7834.83元。再查明,原告吴俊亭为农村户口,原告吴俊亭的被扶养人有一人,母亲梁凤花系城镇居民户口,梁凤花,1940年8月27日生,梁凤花有子女三人。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2015年河南省农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015)通民初字第1003号、第1004号、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户口本复印件、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开封公安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新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俊亭无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范新华承担70%的责任。原告吴俊亭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鉴定检查费依据本院查明的票据数额及标准计算。原告吴俊亭的二个女儿至原告定残日均已年满18周岁,故对原告吴俊亭主张的二个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俊亭主张的误工天数,可以计算至原告定残的前一日。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15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认定为误工费9455.49元(10853元÷365天×(388天-70天))、伤残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3173元((10853元×20年×42%)+(17154元÷3人×42%×5年))、鉴定检查费113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28764.49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建民(另案处理)、刘顺喜(另案处理)及原告吴俊亭受伤,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顺喜4529.12元、吴俊亭8266.21元、刘建民7834.83元共计20630.1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余89369.84元,应依照原告吴俊亭与刘建民、刘顺喜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故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部分按本案原告吴俊亭62%,刘顺喜20%、刘建民18%的比例分割,故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俊亭误工费、鉴定检查费、伤残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5409.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范新华应赔偿原告吴俊亭误工费、鉴定检查费、伤残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40848.63元(9455.49元+1136元+103173元-55409.3元)×70%,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55848.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俊亭误工费、鉴定检查费、伤残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5409.3元;二、被告范新华赔偿原告吴俊亭误工费、鉴定检查费、伤残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5848.63元;三、驳回原告吴俊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单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03×××0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1元,原告吴俊亭承担877元,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1220元、被告范新华承担1164元(本案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娜人民陪审员  赵雪梅人民陪审员  程世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牛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