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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0403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伟与XX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XX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04**民初902号原告:王伟,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彦楠,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飞,男,199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王伟诉被告XX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彦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按照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按照年息6%计付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1月28日被告XX飞向原告王伟借款14000元用于生活周转,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2月10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XX飞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XX飞向原告王伟借款14000元,由原告王伟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XX飞应负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飞偿还原告王伟借款14000元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XX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会英审 判 员  吴林林人民陪审员  李晓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翰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