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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执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杨朝先与四川歌利玛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九龙喜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朝先,四川歌利玛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九龙喜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21执691号申请执行人杨朝先,女,生于1958年12月4日,汉族。被执行人四川歌利玛酒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四川省九龙喜实业有限公司。本院执行(2015)仁寿民初字第3904号杨朝先与四川歌利玛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九龙喜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四川歌利玛酒业有限公司应履行义务为偿还申请执行人杨朝先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由四川歌利玛酒业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2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自愿与被执行人就本案履行进行和解并申请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仁寿民初字第39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