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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2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常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民初1814号原告:常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喜,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农民。原告常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吴某丁由原告抚养,吴某丙由被告抚养。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经常争吵,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被告均同意,只是对婚生小孩抚养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所以不能达成协议离婚。原告于2015年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但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均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吴某甲没有到庭应诉、答辩、质证,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间在广东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后便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丁。原、被告于××××年××月××日到浦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三个儿子一直在被告家乡生活读书。2015年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没有任何来往。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的提供的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浦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2015)浦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超过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和好无望,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婚生儿子吴某丙、吴某丁一直在被告家生活,他们跟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原告请求婚生儿子吴某丙由原告抚养,本院不予支持。因婚生大儿子吴某乙已成年,不需要抚养,故不需要支付抚养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原告应每月支付婚生儿子吴某丙、吴某丁的抚养费每人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常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吴某丙、吴某丁由被告吴某甲直接抚养,由原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每个儿子的抚养费500元至他们年满18周岁;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大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邱 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