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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5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肖锡华与中山市冠天市政装饰工程部、李辉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锡华,中山市冠天市政装饰工程部,李辉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5758号原告:肖锡华,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成,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琴,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冠天市政装饰工程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主要负责人:李辉文。被告:李辉文,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原告肖锡华与被告中山市冠天市政装饰工程部(以下简称冠天工程部)、李辉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锡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天工程部、李辉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锡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外墙装修工程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2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将其承建的中山市古镇镇大梗涌水电工程工地的外墙罗马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罗马工程装饰合同》,约定罗马窗、柱、线条等均按每平方米300元计算工程款,工程款完工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经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对工程量进行测量,总计为288.73平方米,工程款86619元,另被告加装了12个老虎头装饰构件,费用为3800元,以上总工程款合计为90419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至今仍欠3000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冠天工程部、李辉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4年1月26日,李辉文(甲方)与肖锡华(乙方)签订一份《罗马工程装饰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工地在中山市古镇镇大梗涌水电工程外墙罗马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量按旧办公楼尺寸,罗马半圆柱,包罗马线条构件窗头线安装人工费,完工后按量尺寸展开面积计算;包罗马窗口、柱、线条,总价为300元/平方米;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要付清工程款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李辉文、肖锡华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合同签订后,肖锡华于同年2月初至3月23日期间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增加安装12个老虎头装饰构件,工程造价为3800元。2014年3月23日,肖锡华与李辉文安排的工地负责人对上述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为此制作了工程量结算单。工程量结算单反映:罗马柱+窗套为288.73平方米,老虎头装饰构件12个,完成手尾后付款。经肖锡华单方计算,李辉文应付工程款为90419元(288.73平方米×300元/平方米+3800元)。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及竣工后,李辉文分四次向肖锡华支付工程款合计60000元,但余款30419元经肖锡华经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冠天工程部的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辉文。庭审中,肖锡华述称:尚欠工程款应为30419元,但其只主张30000元;涉案工程为冠天工程部承建,李辉文是代表冠天工程部与其签订合同,故李辉文与冠天工程部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肖锡华对其上述陈述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肖锡华主张李辉文尚欠其工程款3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结算单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与肖锡华的庭审陈述相互吻合,李辉文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肖锡华的主张,李辉文应当向肖锡华清偿工程欠款30000元。关于肖锡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李辉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现肖锡华主张从2014年3月23日开始起算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冠天工程部对涉案工程款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冠天工程部为李辉文个人开设的独资企业,肖锡华主张涉案工程为冠天工程部承建,故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由于肖锡华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肖锡华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冠天工程部、李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肖锡华支付工程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23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锡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原告肖锡华已预交),由被告李辉文负担(被告李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琨审 判 员  熊 伟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敏陈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