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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5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明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薛爽、王海斌、宫振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薛爽,王海斌,宫振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5民初911号原告明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何立明。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薛爽,男,住址明水县。被告王海斌,男,住址明水县。被告宫振英,女,住址明水县。原告明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薛爽、王海斌、宫振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爽、王海斌、宫振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薛爽用被告王海斌、宫振英所有的房产担保,在原告处贷款8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0.92%。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原告将80000.00元借款提供给被告使用。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原告明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薛爽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22230.5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由被告王海斌、宫振英在担保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据三,房屋他权证;证据四,被告身份证明;证据五,借款凭证。被告薛爽未出庭,未做答辩。被告王海斌未出庭,未做答辩。被告宫振英未出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薛爽用被告王海斌、宫振英所有的房产担保,在原告处贷款8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0.92%。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原告将80000.00元借款提供给被告使用。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原告明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薛爽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22230.5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由被告王海斌、宫振英在担保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薛爽应当如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海斌、宫振英应当在担保财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如果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爽给付原告明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22230.5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本息合计102230.5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王海斌、宫振英在担保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345.00元由被告薛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苏春阳人民陪审员  王会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