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民初2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张忠芝与姜尚彬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芝,姜尚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2766号原告:张忠芝,女,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农安县。被告:姜尚彬,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农安县。原告张忠芝与被告姜尚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芝、被告姜尚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忠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姜尚彬赔偿医疗费6050.00元、误工费3728.56元、护理费99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11871.2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姜尚彬系屯邻。2016年6月26日在农安县黄鱼圈乡单家店村东道上,因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姜尚彬将我打伤。我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6050.00元,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腰部、左肘部外伤。出院后,姜尚彬拒不赔偿我的损失,故诉至法院。姜尚彬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我没打她,她打我了。张忠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农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张忠芝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金额为6046.03元;农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金额分别为20.00元、119.00元、68.04元、847.60元、6.00元。姜尚彬质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农安县公安局姜尚彬行政案件处罚卷宗中有关材料进行了质证,对张柏坤的证言,原、被告双方虽有异议,但结合本案已确认的相关证据,对张柏坤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忠芝与姜尚彬系屯邻,张忠芝在家东侧的砖道两侧种植了葵花。2016年6月25日,姜尚彬和于忠良放羊从张忠芝家东侧砖道经过,双方因羊踩葵花苗一事双方发生争执。2016年6月26日早5时许,姜尚彬和于忠良放羊从张忠芝家东侧砖道经过时,三人再次相遇,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张忠芝先动手打姜尚彬,姜尚彬开始用放羊的鞭子抽打张忠芝,后用手与张忠芝厮打在一起,双方倒地,在厮打过程中致姜尚彬嘴部出血,张忠芝头部外伤,胸部、腰部、左肘部外伤。姜尚彬未住院治疗。张忠芝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7106.67元,出院诊断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嗣后二人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张忠芝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姜尚彬放羊途经张忠芝家东侧的砖道,张忠芝在该砖道两侧种植了葵花。因羊是否踩苗一事,张忠芝、姜尚彬发生争吵后,张忠芝先动手上前挠姜尚彬,致使矛盾升级,张忠芝负有一定的责任。姜尚彬遇事不能冷静妥善处理,反而用放羊的鞭子抽打张忠芝,进而双方厮打在一起,致使张忠芝头部外伤,胸部、腰部、左肘部外伤,对此姜尚彬应负主要责任。张忠芝请求赔偿医疗费6050.00元,低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7106.6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忠芝请求误工费3728.56元,按上一年度吉林省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农、林、牧、渔业)每天113.96元,每月2478.67元,住院8天,休息一个月,计算为3390.35元予以支持;张忠芝请求的护理费992.64元,按上一年度吉林省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业)每天120.82元,住院8天计算为966.56元,予以支持;张忠芝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按每天100.00元,住院8天计算为800.00元,予以支持。张忠芝请求的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损失数额合计11206.91元。此款姜尚彬负担60%即6724.15元,余款张忠芝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尚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忠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6724.15元。二、驳回原告张忠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姜尚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春光代理审判员 何妍& # xB;人民陪审员 迟 义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