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执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周建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周建灿,宣阿菊,徐文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3执831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24099966D。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路36号。代表人:夏年炉,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周建灿,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被执行人:宣阿菊,女,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被执行人:徐文龙,男,195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执行人周建灿、宣阿菊、徐文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徐文龙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华楼街8号1104室的抵押房产已腾空,但该房产因涉及刑事案件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首轮查封,故处置尚需一段时间。被执行人周建灿在本院有多起执行案件作为申请执行人,但尚无可供扣划的执行款。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措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03执83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毛建军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张 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