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2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周军与雷其见、雷传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雷其见,雷传相,吴春玲,陈得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2971号原告:周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爱梅。被告:雷其见。被告:雷传相。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继山。被告:吴春玲。被告:陈得路。原告周军诉被告雷其见、吴春玲、陈得路、雷传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的委托代理人任爱梅,被告雷其见、雷传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继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得路、吴春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9日,被告雷其见向原告周军借款4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18日偿还,如逾期不还,按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催要,被告已经偿还本金200000元,仍有200000元未能偿还。被告陈得路、雷传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春玲系被告雷其见之妻,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春玲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雷其见、雷传相辩称,借款、保证情况属实。被告雷其见已经支付了近一年的利息,被告陈得路已经偿还27500元本金。被告同意在双方核对借款本息账款的基础上,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9日,被告雷其见为承包东阿汇景嘉苑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需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而向原告周军借款。原告周军用案外人张小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78)分三次将500000元汇入被告雷其相指定的蔡某的账户(卡号62×××38),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向被告雷其见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载明收款方式为网转(从其他账户上转来),雷其见将该收据交付给原告保管。当日,被告雷其见即偿还100000元,向原告周军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8日,逾期违约金按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被告陈得路、雷传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至借款人、担保人还清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之日。被告雷其见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原告100000元;2015年2月28日偿还原告50000元;2015年4月1日偿还原告50000元。被告陈得路于2015年6月16日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2015年6月21日偿还1500元;2015年6月25日偿还3000元;2015年8月11日偿还本金10000元;未载明日期的还款3000元。另查明,被告吴春玲与雷其见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雷其见向原告周军借款40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及银行交易记录、履约保证金收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雷其见主张原告给付借款本金时已经提前扣除利息3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截至2015年4月1日被告已经偿还2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保证人陈得路分五次偿还原告共计27500元,其中载明为本金的为20000元,本院依法认定为偿还本金,未载明具体偿还事项的,依法认定为偿还违约金。综上,截至2015年8月11日,被告已经偿还的本金数额为220000元,尚欠本金180000元,被告雷其见依法应当偿还。被告吴春玲、雷其见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共同债务,被告吴春玲、雷其见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每月2%计算,未超出借据约定的范围,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主张2015年4月1日前的违约金,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6月16日,保证人陈得路偿还本金10000元,2015年8月11日偿还本金10000元,即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欠款本金为200000元,按每月2%计算违约金,该阶段的违约金为10000元(200000元×2%/月×2.5月);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的本金为190000元,违约金为7093.33元[190000元×2%/月×(56天÷30天/月)]。被告陈得路已经支付的违约金7500元,依法应予扣减。综上,2015年8月11日前的违约金共计为9593.33元(10000元+7093.33元-7500元),被告雷其见、吴春玲应予支付。2015年8月11日之后,原告主张按月2%主张违约金至判决指定付款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传相、陈得路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约定为“借款人和担保人还清本息及违约金之日止”,视为约定不明,依法应当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亦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雷其见、陈得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6月16日,任爱梅向被告陈得路出具收到条,载明将陈得路的保证范围变更为100000元,且原告周军认可此举,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雷其见、雷传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2015年6月16日以后,被告陈得路的保证范围变更为100000元,其已经偿还本金20000元,被告陈得路仍应对本金8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对2015年6月16日之前的违约金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其见、吴春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军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15年8月11日之前的违约金为9593.33元,2015年8月11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每月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二、被告雷传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三、被告陈得路对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四、驳回原告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雷其见、吴春玲、雷传相、陈得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景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