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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1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余琴与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琴,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1382号原告:余琴,女,1987年9月26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盐都大道盐都花园会所。组织机构代码:62073686-0。法定代表人张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秦飞,重庆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琴诉与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吴润林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琴的委托代理人黄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琴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1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变更为46377.6元(以已付房款231888元为基数,按20%违约责任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了位于秀山县平凯街道凤栖居委会荣新、领秀边城x栋x区门面房《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营业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31888元,约定交付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前,根据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一项约定:“现售商品房,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甲乙双方应向房屋所在地的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的登记受理单”,然而,被告从签订合同至今,没有在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取得《登记受理单》,其行为构成违约,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按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计算违约金。被告荣新公司答辩称,违约金主张过高,应予调整,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从交付房屋之日加上360日起,按照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每天计算,其他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余琴(乙方)与被告荣新公司(甲方)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了位于秀山县平凯��道凤栖居委会荣新、领秀边城B栋2区门面房《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31888元。《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第4款约定:“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2)逾期超过90日的后···。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亦签订了《营业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第六条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甲、乙双方未约定违约处理的其他义务严格履行,如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总房款的20%的违约金”。第九条约定:��甲方承诺在乙方按本协议第三条第1款全部履行完付款义务后360日内,协助乙方办理买卖合同项下房屋产权证。”第三条:“甲、乙双方约定《买卖合同》中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1、应付房价总款为:购房款共计人民币231888元,(大写:贰拾叁万壹仟捌佰捌拾捌元整)。乙方于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甲方人民币:231888元,(大写:贰拾叁万壹仟捌佰捌拾捌元整)”。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余琴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31888元,房产证税费6957元、大修基金6957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营业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签约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应依诚实守信原则,行使合同权���,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在《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对办理产权登记进行了约定,《营业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对权属办理产权证时间进行了变更约定,即甲方承诺在乙方完成付款义务后360日内,协助乙方办理买卖合同项下房屋产权证,现原告余琴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而被告荣新公司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未原告余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应当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对办理产权登记相关违约责任已经进行了约定,《营业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仅《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作如下变更约定:1、办理产权证时间;2、由取得登记受理单变更为办理产权证。对违约金计算方式并没有作变更。因此,荣新房地产开发公司逾期���证违约金计算方式仍应按照《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相关内容处理。具体计算方式应为:从荣新公司向原告余琴实际交付房屋之日(2014年3月31日)加上360日起(2015年3月27日),按已付房款(231888元)万分之一每日计算至荣新公司为原告余琴办理房屋产权之日止。对于原告余琴主张按照《营业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之约定,要求荣新公司承担已付房款20%违约责任的诉请,因该条款是针对原、被告未约定违约处理的其他义务而作的约定,对于已经约定违约责任逾期办证义务,不应适用该条款,因此,原告余琴要求荣新公司承担已付房款20%违约责任的诉请,应予调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实际天数(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以231888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一每日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赔付给原告余琴。二、驳回原告余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元,减半收取计479.5元,由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润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 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