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民一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原告龙熙宇与被告耒阳市新都康年酒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康年公司)、第三人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熙宇,耒阳市新都康年酒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耒民一初字��400号原告:龙熙宇。委托代理人:曹洪生。被告:耒阳市新都康年酒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文军。委托代理人:赵盛丽。第三人: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学斌。原告龙熙宇与被告耒阳市新都康年酒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康年公司)、第三人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熙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7617612.71元,从拖欠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工程款利息,并以每天万分之二的比率支付逾期欠付工程款违约金至清偿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工地停工期间的实际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至5月,原告以被告要求样板房的招标条件,被选中为被告第三标段工程的施工,2006年7月26日,以第三人湛江建工集团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耒阳市新都康年大酒店室内装修工程第三标段(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书),合同对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工程量增减、工程结算依据、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处理等作了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批准的《施工组织方案》投入正常施工。2006年10月底,因被告股东涉嫌犯罪,管理严重失职,迫使原告工地停工,至2007年7月工地恢复施工后,被告于2007年11月2日与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就合同价款支付、取费费率修改签订了补充协议。2008年7月26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告即擅自��用、占有标的物,酒店全面开业。后经协商,原告于2008年11月19日和2009年1月5日分别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整套资料,被告出具收到原告结算文件签证载明的工程量总价款为10651282.71元(其中,室内装修工程款为8795292.84元,室内水电安装工程款为1855989.87元)。原告已实际领得工程款303367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7617612.71元,期间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既未在合同约定的审价期限内予以答复,也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价款。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挂靠单位的管理原因(公章差异),法院以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再次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曾于2014年9月22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与案件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裁定生效后,现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虽然提交了第三人湛江建工集团与原告于2006年7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但因第三人湛江建工集团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审查该合同书的真实性,且原告仍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与第三人湛江建工集团之间系挂靠或内部承包关系,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故仍无法确定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龙熙宇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5123元,原告已预交49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慧审 判 员 谢任群人民陪审员 贺雪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沅沅 校对责任人:周志慧 打印责任人:张沅沅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