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4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姚维庆与李淑华、张国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维庆,李淑华,张国东,崔振强,青岛顺新昌盛实业有限公司,青岛新昌盛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4245号原告姚维庆。委托代理人崔洪强,系山东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家豪,系山东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淑华。被告张国东。被告崔振强。被告青岛顺新昌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振强,系公司经理。被告青岛新昌盛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成刚,系公司经理。原告姚维庆与被告李淑华、张国东、崔振强、青岛顺新昌盛实业有限公司、青岛新昌盛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维庆委托代理人崔洪强、被告李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振强、张国东、青岛顺新昌盛实业有限公司、青岛新昌盛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维庆诉称,2015年7月28日,被告张国东的妻子李淑华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6万元,约定月息15‰,于2016年6月底付清,并提供保证人崔振强和青岛顺新昌盛实业有限公司、青岛新昌盛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作担保,担保协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以及原告为实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因催收借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被告李淑华、崔振强和青岛顺新昌盛实业有限公司、青岛新昌盛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分别在借据相应位置处签名盖章。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9日,但本金未付。故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李淑华、张国东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二、判令被告李淑华、张国东按本金16万元的月息15‰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三、判令被告李淑华、张国东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四、判令被告崔振强和被告青岛顺新昌盛实业有限公司、青岛新昌盛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淑华辩称,欠款属实。被告张国东、崔振强、青岛顺新昌盛实业有限公司、青岛新昌盛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李淑华向原告姚维庆借款16万元,由被告崔振强、青岛顺新昌盛实业有限公司、青岛新昌盛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李淑华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姚维庆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整)。借期壹年。(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月息按15‰计算。借款人李淑华,保证人崔振强(签字)、青岛顺新昌盛实业有限公司(盖章)、青岛新昌盛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盖章)”。同时,被告崔振强、青岛顺新昌盛实业有限公司、青岛新昌盛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内容如下:我自愿为借款人李淑华向姚维庆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提供担保。若借款人李淑华到期不能还清借款,我保证全部偿还,并承担连带责任,其担保的范围是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因催收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间及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人崔振强(签字)、青岛顺新昌盛实业有限公司(盖章)、青岛新昌盛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盖章)。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李淑华后,被告李淑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9日,之后再未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李淑华、张国东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二、判令被告李淑华、张国东按本金16万元的月息15‰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三、判令被告李淑华、张国东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四、判令被告崔振强和被告青岛顺新昌盛实业有限公司、青岛新昌盛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提供代理费发票、律师收费标准,要求被告负担代理费8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淑华与被告张国东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复印件、保证书复印件、婚姻查档证明、户籍证明、工商登记查询结果、代理费发票、律师收费标准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李淑华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借款不还,形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利率已经明确约定,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代理费8000元,原、被告关于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因催收借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五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律师费。被告李淑华与被告张国东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淑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张国东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崔振强、青岛顺新昌盛实业有限公司、青岛新昌盛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承诺为被告李淑华提供担保,应该对被告李淑华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崔振强、张国东、青岛顺新昌盛实业有限公司、青岛新昌盛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华、张国东付给原告姚维庆借款人民币160000元。二、被告李淑华、张国东负担原告姚维庆上述借款本金160000元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李淑华、张国东支付原告姚维庆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四、被告崔振强、青岛顺新昌盛实业有限公司、青岛新昌盛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保全费177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少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