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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焦丽与周显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丽,周显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1179号原告焦丽,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周显龙,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原告焦丽与被告周显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显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丽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因办厂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借期一年。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期过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为此,现具此状,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此款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被告周显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显龙因办厂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借期八个月。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焦丽现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利息每月1500元正。借款人:周显龙,身份证号:2014年5月27日过年前还清”。借款期限过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本金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显龙向原告借款,应当还本付息。借贷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1500元正,现原告提出按月利率1%计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周显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显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焦丽借款5万元及此款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显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