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余越越、尚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余越越,尚悦,银川晨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891号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佳程广场B座20层。法定代表人:陈荣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思思,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越越,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满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尚悦,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第三人:银川晨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767-2号。法定代表人:王丽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洁琼,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小娟,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余越越、尚悦及第三人银川晨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升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宁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越越、尚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余越越、尚悦支付原告租金374896元(其中租金本金362393元、利息12493元、期末转让金10元)、罚息225171.94元(截止2015年7月20日);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余越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按照余越越的选择向第三人晨升公司购买一台挖掘机(型号:DH300LC-7,机号:21562)出租给余越越使用,首付租金225000元,剩余租金总额1435572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月租金39877元,期末购买价格10元,租赁利率为7.87%,租赁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变动,新的租金利率为变动后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加2.47%;如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租金、利息等任何款项,则应支付利率为18.25%的逾期罚息。该债务发生在余越越与尚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余越越交付了挖掘机。租赁期间,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及罚息等应付款项,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余越越尚欠原告租金374896元(其中租金本金362393元、利息12493元、期末转让金10元)、罚息225171.94元,共计600067.94元。余越越、尚悦未作答辩。晨升公司述称,2010年11月8日,晨升公司已将涉案挖掘机拖回,晨升公司的拖机行为是经过原告授权的,原告对此也是认可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余越越、尚悦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按照余越越的选择向第三人晨升公司购买一台挖掘机(型号:DH300LC-7,机号:21562)出租给余越越使用,首付租金225000元,剩余租金1435572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月租金39877元,承租人以电汇方式将每期租金按时支付至出租人指定银行账户,租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5.40%上浮2.47%,即7.87%,租赁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变动,新的租金利率为变动后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加2.47%;租赁期间,出租人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担保人尚悦对本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向出租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费用、逾期罚息及其它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如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本合同项下所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及其它应付款项,终止本合同,立即收回、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如出租人根据上述约定收回租赁物,承租人应自费根据出租人的要求将租赁物运至出租人指定地点或将设备交付给出租人或出租人指定的代理人。此外,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可以按出租人自行决定的方式、时间和条件处分租赁物,且承租人对处分结果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处分租赁物所得应用于支付出租人收回和处分租赁物所发生的费用、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和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其他应付款项,该处分所得余额归出资人所有并可用以冲抵承租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对承租人的其他应付款项,如有不足部分,承租人仍有义务补足差额;租赁期间届满,如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没有违约事项,则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期满选择为续租、购买和返还,承租人应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出租人期满选择,如承租人没有选择或选择归还租赁物但未能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归还租赁物,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义务和所有其他义务将按照届时有效的合同继续履行,直至承租人完全按照本合同规定归还设备;期末购买价格1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余越越、晨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根据余越越的选择向晨升公司购买涉案挖掘机,价格1500000元。合同签订后,晨升公司将涉案挖掘机交付被告余越越使用。余越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租金225000元及部分后续租金。2010年11月8日,晨升公司以余越越拖欠租金为由将涉案挖掘机拖回,并称已将挖掘机交回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原告以余越越尚欠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租金本金362393元、利息12493元、期末转让金10元、罚息225171.94元,共计600067.94元为由诉至本院。2014年7月,原告向郝志峰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鉴于目前晨升公司对客户向委托人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及客户自身的还款情况,对受托人郝志峰进行如下授权:1、受托人负责对逾期客户进行债权催收,在催收过程中不得私自收取客户租金,特殊情况需收取客户租金时,应事前经委托人书面同意;2、受托人负责晨升公司已拖回的设备与晨升公司进行交接和查验工作;3、受托人负责自行拖回的设备和晨升公司拖回并交接至DCFL的设备保管和安全存放工作,委托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另,2009年3月至2011年3月,原告(乙方)与晨升公司(甲方)先后签订三份《合作协议》,约定为向希望租用由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制造的工程机械设备的用户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双方达成该合作协议,本协议项下的融资租赁是指乙方根据用户对供货商以及设备的自行选择和确定,与用户和甲方共同签署买卖合同,购买设备,并与用户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将设备提供给用户使用,用户支付租金,租赁期满设备归属遵循租赁合同规定的交易,为确保甲方履行本协议项下甲方的义务和责任,甲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后的每一个租赁合同签署之前向乙方以电汇方式支付该租赁合同项下的保证金,每一个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为该租赁合同应收回本金总额的5%,对甲方未能支付本协议项下对乙方的任何款项,乙方有权以前述保证金冲抵;甲方应应负责将乙方要求的用户预审资料提交给乙方,乙方对用户预审资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告知甲方,用户通过终审后,甲方应负责向用户正确说明由乙方提供样板的乙方和用户间的租赁合同、三方买卖合同及其它相关文件的主要内容,前述交易文件如经用户审阅无异议,甲方应负责安排互用及担保人进行签字盖章,甲方同时应在场并在相关买卖合同上签字盖章,甲方应将用户、担保人和甲方签署完毕的上述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和其他相关交易文件正本在签收完毕后交给乙方,乙方签署完毕相应文件后分别直接送达用户、担保人和甲方;甲方负责向用户直接交付设备,甲方在交付设备前应协助乙方催促用户按时支付租赁合同项下的首期租金,此外,甲方也可根据乙方解释要求从用户处代为收取首付租金,甲方应在收取后立即支付乙方;租赁合同项下起租后的租金等款项应由用户直接支付给乙方,甲方可协助乙方催促用户按时支付租金等款项;在相互协助条款中约定,如发生用户拖欠租金等租赁合同项下违约情况时导致租赁合同终止,甲方与乙方应在诚信基础上,相互协助,迅速收回设备;在设备回收条款中约定,如租赁合同因用户拖欠租金和其他用户违约行为而终止,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该等终止,在前款规定租赁合同终止条件下,甲方应根据自行判断决定是否有必要收回设备,并可据此向乙方提出相关建议,乙方有权根据租赁合同并考虑甲方建议自行决定是否收回设备,如乙方决定收回设备,无论甲方先前是否向乙方提出该建议,甲方应根据乙方委托,负责从用户处收回设备,设备收回后,甲方可根据乙方委托根据乙方确认的方式和金额处理收回的设备,并应将处理款项及时支付给乙方;甲方同意为全部用户向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租赁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作协议有限期为一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越越、尚悦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晨升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作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晨升公司拖回挖掘机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有效。晨升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将涉案挖掘机拖回,被告余越越有理由相信晨升公司是代表原告实施拖机行为,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看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过程,承租人签署合同的适当性主要由晨升公司审查,原告并不在现场签字、盖章,而是在承租人与晨升公司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后,晨升公司再将合同送交原告签署。第二、从涉案设备的交付及租金的催收看,涉案设备是由晨升公司代原告直接向被告余越越交付,租赁期间,租金的催收主要由晨升公司协助进行;第三、从设备的回收情况看,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在发生用户拖欠租金导致租赁合同终止的情况下,晨升公司应在诚信的基础上迅速收回设备,在设备回收条款中亦可以反映出原告对设备的回收是委托晨升公司,而承租人对原告与晨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授权情况并不知情,晨升公司也表示其收回涉案挖掘机是经过原告授权的;第四、从原告向郝志峰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看,该委托书主要是委托郝志峰对晨升公司已拖回车辆的交接、查验等,表明原告对第三人晨升公司设备是知情和默认的;第五、晨升公司将涉案挖掘机收回后是否将挖掘机返还原告,属于晨升公司与原告之间就《合作协议》产生的法律关系,原告可向晨升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在与晨升公司合作过程中赋予晨升公司的各项权利及原告与晨升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使被告余越越有理由相信晨升公司有权代理原告收回设备,晨升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对原告生效。涉案设备已于2010年11月8日收回,原告与被告余越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余越越支付合同解除后的租金及留购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波人民陪审员 张淑霞人民陪审员 杜 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林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