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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XX与刘学武、杨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刘学武,杨泉,刘学文,江苏华塑涂装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072号原告XX,居民。委托代理人XX成,涟水县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学武,居民。被告杨泉,居民。被告刘学文,居民。被告江苏华塑涂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水保东路7号。负责人刘学文,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书平,居民。原告XX诉被告刘学武、杨泉、刘学文、江苏华塑涂装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成、被告刘学文、杨泉、刘学武、江苏华塑涂装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刘学武与杨泉系夫妻关系。因在涟水县开发房地产需要,两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10月14日、10月20日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25万元、15万元,合计80万,约定月利率3%。2014年12月12日,被告刘学武因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并提出由被告刘学文为还款提供担保。被告刘学文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担保行为。2015年11月13日,被告江苏华塑涂装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为刘学武的借款提供担保。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履行,到起诉时止,仅归还利息17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10月21日起,到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刘学武、杨泉辩称,借款金额为55万元整,当时借款未约定利息。上述借款实际已归还30万元。本人愿意分期归还剩余借款。被告刘学文、江苏华塑涂装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本人已经向原告归还了23万元。并且本人和公司担保都是被胁迫的,不是出于自愿。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学武与杨泉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于2013年8月28日、10月14日、10月20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3%。2014年12月12日,被告刘学武因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并由被告刘学文为其还款提供担保。被告刘学文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担保事实。2015年11月13日,被告刘学文所有的江苏华塑涂装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刘学武借款本金及约定3%的月利率,甲方(被告江苏华塑涂装科技有限公司)保证刘学武在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不少于30万元,力争还清全部本息。如果不能在2016年1月30日前全部归还,甲方承诺用公司回收的货款及所有原材料变卖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若不能按约定履行,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以前已经归还的部分从本息中扣除。合同落款处由原告XX、被告刘学武、刘学文签名,江苏华塑涂装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刘学武出具、刘学文签名担保的承诺书、原告XX与被告江苏华塑涂装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等证据为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认可借款本金为55万元,并且抗辩借款全部通过银行转账。原告陈述剩余借款是现金交付被告刘学武,交付地点在原告宿舍。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刘学武向原告借款55万元属实,有被告刘学武出具的承诺书、原告XX与被告江苏华塑涂装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载卷为凭,被告刘学武应予归还。原告没有就剩余25万元借款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借款时,被告杨泉与被告刘学武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大部分款项直接打入被告杨泉的银行卡,故应推定为刘学武、杨泉的共同债务,被告杨泉应该与被告刘学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学武抗辩担保不是出于自愿,但其在2015年11月13日再次以实际控制的江苏华塑涂装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为借款提供担保,可见其抗辩不能成立。关于担保合同的印章问题,被告刘学武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没有担保合同专用章的情况下,在担保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足以表达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所以担保成立。被告主张已归还借款30万元,原告对超出17万元的部分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就此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已经归还的17万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可以抵算10个月零9天的利息,即可抵算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需从2014年9月1日起继续归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超出月利率2%的实现债权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武、杨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55万元及利息(以5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日起到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刘学文、江苏华塑涂装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刘学武、杨泉、刘学文、江苏华塑涂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审 判 长  杨金星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大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