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申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齐守金申请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齐守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方庄支行,北京康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申3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齐守金,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方庄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芳城园三区**号楼。负责人:李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司玉松,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海龙,该支行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康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祥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秦石钟,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齐守金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方庄支行、北京康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5)丰民初字第4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齐守金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我没有接到应诉通知,也没有收到法律文书。一审法院卷宗中的授权委托书有重大错误,即委托书载明的是北京康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我借款纠纷,并不是本案的纠纷,此授权委托书无效,赵莉无权代理我参加庭审。(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购买车辆后,因对该车辆不满意,已将车辆退回了北京康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是北京康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与我无关。一审法院认定我未如期偿还贷款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予以改判。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方庄支行提交意见称,齐守金至今依然欠借���未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经审查查明,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齐守金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委托赵莉作为其诉讼代理人,该委托书载明的是“北京康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赵莉作为齐守金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并领取了法律文书。现齐守金认可北京康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从未起诉过他。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方庄支行起诉齐守金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件期间,北京康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齐守金之间并不存在借款纠纷案件,故齐守金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北京康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显系笔误,应为“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方庄支行与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齐守金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庭审,领取了法律文书,一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齐守金是否将购买的汽车退给北京康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不影响齐守金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方庄支行偿还借款。综上,齐守金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齐守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明婕审 判 员 陈家忠代理审判员 蒙 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晨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