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1行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吴仕云、刘中云、江时全、陶庆光、曹设章、曹玉杰、周淑芬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国土资源局、阿拉尔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仕云,刘中云,江时全,陶庆光,曹设章,曹玉杰,周淑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国土资源局,阿拉尔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兵01行终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仕云,男,1973年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中云,男,1959年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时全,男,1965年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庆光,男,1963年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设章,男,1957年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玉杰,女,1988年出生。法定代理人兰小琴(系上诉人曹玉杰母亲),女,第一师八团五连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淑芬,女,1958年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75766479-X,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胜利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卢钱龙,局长,原审第三人阿拉尔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317860-3,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八团商贸城C栋109号房。法定代表人章严富,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吴仕云等七人因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103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13年2月22日,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与第三人阿拉尔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被告将2012-18-1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原告吴仕云等七人向法庭提交各自私房产权证与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其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在2012-18-1地块内,认为被告在原告没有得到合法补偿安置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成交确认书》的行为违法。现原告吴仕云等七人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成交确认书》违法,并请求法院对该《成交确认书》予以撤销,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即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为被告国土局与第三人亿鑫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原告吴仕云等七人是否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与该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交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原告吴仕云等七人向法庭提交的各自私房产权证与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成交确认书》,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房屋所在区域在2012-18-1地块内,被告与第三人亦当庭否认原告房屋所在区域在2012-18-1地块内。综上,原告吴仕云等七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与该行为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仕云、刘中云、江时全、陶庆光、曹设章、曹玉杰、周淑芬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吴仕云等七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为上诉人吴仕云等七人均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私房产权证,依法完成了举证责任,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及与涉案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二、被上诉人未依法提交其作出涉案行政行��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书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即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上诉人吴仕云等七人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私房产权证,只能证明房屋的权属,无法证明与出让的2012-18-1号地块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吴仕云等七人认为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私房产权证,就完成了举证责任,即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及与涉案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成交确认书》对应的双方主体是被上诉人国土局与原审第三人亿鑫公司,行政行为相对人是第三人亿鑫公司,上诉人吴仕云等七人不具备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资格,其���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春华审 判 员 琚红彬代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