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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8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葛某甲、李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李某,葛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8刑初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甲,农民。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深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泽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深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泽县看守所。被告人葛某乙,男,1988年1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献县,身份证号码:130929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献县路庄村。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深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泽县看守所。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深检公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李某、葛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甲、李某、葛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李某等人驾驶车辆,携带棍棒,前往深泽县故城村,借故将正在深泽县故城村卓宏拔丝厂干活的罗某强拉硬拽至卓宏拔丝厂外的路上,持械对其进行殴打,由路上殴打至道边的麦田内,又对前来劝解的卢某(罗某妻子)打伤,事后葛某甲等人驾车逃跑。经深泽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罗某、卢某损伤均为轻微伤。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葛某甲到献县公安局陌南刑警中队投案。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葛某乙到深泽县公安局铁杆派出所投案。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葛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罗某、卢某损失6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2016年9月1日,被告人李某、葛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罗某、卢某损失15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卢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袁某、刘某、王某乙、徐某、王某丙、温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李某、葛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甲、李某、葛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葛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运启审 判 员  康晓燕人民陪审员  王锏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