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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林某与商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商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1589号原告:林某,女,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灵山县佛子镇元眼村委会农民,住灵山县��被告:商某,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三多村委会农民,住。原告林某与被告商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2、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补偿费120000元给原告;3、判决被告赔偿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0800元给原告(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3年7月1日起计至2016年7月1日;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计至2016年7月1日;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2016年7月1日;以后按120000元为基数另计至还清之日止);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后双方于2011年12月26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三条第五款约定:“男方就财产折价自愿补偿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给女方,办理离婚手续后,于二O一二年六月三十日前支付叁万元,于二O一三年至二O一六年每年的六月三十日前向女方支付叁万元,至应支付的补偿费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但被告只支付了补偿费30000元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但被告均拒绝付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商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商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某与被告商某原是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财产及债务处理:1、男女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位于广西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即农业局斜对面)的一幢两层楼房,归男方所有。2、男女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壹辆,归男方所有,由男方管理使用。3、男女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一切家电、家具归男方所有。4、男女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使用的生活用品(衣服、被铺等),由双方自行处理。5、男方就财产折价自愿补偿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给女方,办理离婚手续后,于二O一二年六月三十日前支付人民币叁万元,于二O一三年六月三十日前支付人民币叁万元,余下的玖万元,于二O一四年至二O一六年,每年的六月三十日前向女方支付叁万元,至应支付的补偿费付清为止。6、男女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双方各自以自己的名义向金融部门及他人借贷的债务,由双方各自负责偿还”。同日原、被告在灵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按约定支付了补偿款30000元给原告,其余款项120000元没有支付。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本院仅就原、被告签定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财产分割的协议���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原、被告就离婚后的财产分割进行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予以约定,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现所约定的支付期限已过,被告商某应按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约定支付尚欠财产折价补偿款120000元给原告。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问题。原、被告虽然对支付财产折价补偿款约定了期限,被告商某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财产折价补偿款给原告构成了违约,但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和利息,��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某与被告商某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有效;二、被告商某支付给原告林某财产折价补偿款120000元;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916元,由原告林某负担241元,被告商某负担2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文伟人民陪审员  周志丽人民陪审员  陆喜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傅邦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