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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3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宁波市斯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海分公司与胡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斯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海分公司,胡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3283号原告:宁波市斯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95395952E),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怡惠路456号。负责人:周雅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兴,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益挺,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铭,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宁海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斯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海分公司与被告胡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6635元、车位管理费1080元,共计7715元及滞纳金366.46元(暂算至2016年7月31日,之后滞纳金以771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4.75%/年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安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斯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益挺,被告胡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胡铭系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大都名苑(西城国际)小区32幢511、512室的业主,住宅建筑面积共计127.99平方米。被告拖欠原告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6635元(127.99平方米×1.44元/平方米·月×36个月)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车位管理费以及相应的滞纳金,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滞纳金,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斯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海分公司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6635元,并支付滞纳金(以663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胡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王 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爱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