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81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铁力市东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铁力市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力市东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铁力市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81民初1043号原告铁力市东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力市铁力镇东风街。法定代表人滕君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力市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力市铁力镇西城街(宏伟社区)。法定代表人王赫,职务总经理。被告王赫,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委托代理人林树龙,黑龙江省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铁力市东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建材公司)与被告铁力市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王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风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庆明、被告王赫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建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公司因承建铁力市盛世嘉园小区,由被告王赫在原告单位赊欠红砖共计393,124.00元,当时被告承诺2014年8月给付原告砖款,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给付砖款,被告以开发商没有给付工程款为由让原告等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上述砖款,并支付利息85,800.00元(从2013年8月2日至起诉之日按月息1分计算)。被告泰达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在其向本院递交的答辩状中辩称:1.铁力市盛世嘉园小区工程的实际开发和建设人是高俭波,被告公司将建筑资质借给高俭波使用,高俭波对该工程自行投资、财务独立、自行缴纳各种税费等。被告公司对盛世嘉园小区工程未管理、未投资、未受益,被告公司已通知高俭波不许以被告公司名义施工,解除挂靠关系,所以被告公司不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应承担给付责任。2.被告王赫以个人名义承包盛世嘉园小区楼房建设工程,其不代表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也未参与被告王赫的施工、未管理、未投资,被告王赫购买原告红砖的事被告公司不知情,也未给原告出具任何手续。被告王赫辩称:1.原告的砖款与其无关。铁力市盛世嘉园小区工程的实际开发和建设人是高俭波,2012年高俭波将该工程的1号楼A、B、C、D栋楼房施工承包给被告王赫,原告找到高俭波要求给工地送砖,高俭波联系被告王赫到场,与原告三方共同商定,原告所送红砖由被告王赫给付40%现金,其余60%由高俭波用楼房抵账,并由高俭波开具楼房票据,该协议一直履行到工程结束。期间被告王赫负责接受原告所送红砖,为原告开具红砖数量和金额的票据,被告王赫已经将40%的砖款以现金的方式给付了原告,原告用被告王赫开具的票据到高俭波处入账,高俭波已经将抵账房给原告开具了产权票据,高俭波、被告王赫与原告是分别独立结算的砖款,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后来原告与高俭波因抵账楼房发生纠纷,原告应该向高俭波主张债权或起诉给付楼房,不应该要求王赫给付此款。2.高俭波应承担给付原告的60%砖款已经在高俭波财务入账,原告所持王赫出具的票据不代表欠条,是王赫与材料员为原告出具到高俭波处入账的凭证。王赫与高俭波之间的账目已经法院结清,高俭波应承担的60%砖款已经在结算工程款时扣除,算在高俭波应给付账目内,高俭波对此也无异议。王赫与高俭波结算工程款时曾发生纠纷,原告公司合伙人之一滕仁峰在铁力市住建局作了调查笔录,其承认60%砖款应由高俭波给付,并已经入高俭波施工账目,高俭波也已经为原告开具了抵账楼房。为查明本案事实,应当追加高俭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2013年8月2日欠据1份。主要内容:“欠据,人民币393,124.00元,上款系东砖厂红砖141.22万块×0.42=593,124.00元,已付200,000.00元剩余393,124.00元,经手人王仁宝,款人王赫,2013.8.2”。原告举此证据拟证实,在该日被告王赫为原告公司出具欠红砖款393,124.00元欠据,上有被告王赫亲笔签字确认。被告王赫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王仁宝系被告王赫工地保管员。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欠据不代表被告王赫欠原告砖款393,124.00元。王赫应当承担的40%砖款已经付清,剩余393,124.00元砖款应由高俭波支付,王赫当时接收原告的红砖出具此欠据是让原告用此欠据到高俭波处入账,由原告和高俭波对此款进行结算,在住建局做笔录时原告已经承认转入高俭波账目,高俭波为其开具了楼房票据,被告王赫与高俭波在铁力市法院诉讼期间高俭波也承认此款由其支付。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王赫之间存在债务关系。被告泰达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赫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2014)铁商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甲方代付工程款明细表各1份。被告王赫举此证据拟证实,王赫与高俭波发生纠纷诉讼期间,王赫出示了代付明细表1份,该明细表第10项标明高俭波代付东砖厂材料款393,124.00元,庭审期间高俭波对此证据无异议,认可欠东风砖厂393,124.00元应由其支付,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认定该证据有效,并且在双方结算工程款中将此款计算在高俭波账目中,该款与原告主张的款项数额一致,系同一笔款项。证实被告王赫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原告应当起诉高俭波。本案争议焦点:1、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谁。2、二被告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3.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庭审中,原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王赫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赫所举判决书系法院依法作出并已生效,且原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甲方代付工程款明细表,经查阅(2014)铁商初字第426号案件卷宗王赫所举证据和庭审笔录,确系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不能证实王赫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主张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被告王赫挂靠被告泰达公司资质承建高俭波以铁力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开发的铁力市盛世嘉园二期工程,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在施工期间,原告公司为该工地运送价值593,124.00元的红砖141.22万块,被王赫用于该工程施工建设,王赫给付原告现金200,000.00元,余款393,124.00元由王赫出具欠据1份。后王赫与高俭波结算工程款时,将此款算作发包方高俭波代付材料款,在高俭波所欠被告王赫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东风建材公司所举欠据足以证实与被告王赫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红砖的义务,被告王赫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未及时给付原告全部货款,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王赫虽然挂靠被告泰达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被告泰达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王赫所作应由高俭波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抗辩主张,属于债务转移,其未举证证实征得了债权人原告东风建材公司的同意,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即应按年息6.15%加罚息50%从2013年8月2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7月11日),经计算利息损失为106,581.00元(393,124.00元×6.15%×150%÷360日×1058日),已经超过原告诉请的85,800.00元,应以原告诉请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赫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铁力市东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同价款393,124.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5,800.00元,合计478,924.00元;二、驳回原告铁力市东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4.00元,由被告王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宝海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人民陪审员 孟凡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