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民终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冬霜与周芙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冬霜,周芙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冬霜。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红,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芙蓉。上诉人刘冬霜因与被上诉人周芙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冬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红,被上诉人周芙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冬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50,800元是投资款,并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现投资失败,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投资款明显错误,不符合客观事实;二、上诉人从未承诺退还投资款,一审法院已认定被上诉人与唐宜龙的转让行为有效,应由唐宜龙承担返还投资款责任。周芙蓉辩称,上诉人刘冬霜承诺投资的项目是国家项目,无风险且收益高,随时可退出,退出时可退本金和利息,2015年5月27日上诉人将投资款转给其弟唐宜龙,并明确表示2015年底前返还投资款,故上诉人应承担返还投资款责任。周芙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冬霜返还周芙蓉投资金额50,8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9日,原告周芙蓉通过自己在中国建设银行梅湾路支行的账号向被告刘冬霜汇款50,800元,委托被告进行投资,双方无书面协议。但不久后原告周芙蓉就向被告刘冬霜提出坚决要求退出来,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刘冬霜将原告周芙蓉投资所占份额转让给自己的弟弟唐宜龙,其弟弟当时也愿意接受。2015年5月27日被告在原告周芙蓉、被告刘冬霜、被告弟弟唐宜龙三人面谈时承诺保证将钱还给原告,但不愿自己写借条,被告弟弟愿意写借条给原告,但原告不同意。被告刘冬霜当时还愿意将自己的房子交由原告出租以收取租金。后因投资失败,被告不愿再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钱汇给被告,委托被告进行投资,本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在原告要求退出后,被告同意并将原告投资所占份额转让给自己的弟弟,其弟弟愿意接受,故在原告退出后,被告应当依自己的承诺将投资款退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弟弟唐宜龙当时自愿接受投资份额转让,因此在此后产生的投资风险应当由唐宜龙本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冬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周芙蓉投资款50,800元;二、驳回原告周芙蓉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刘冬霜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冬霜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周芙蓉50,800元投资款项。本案中,被上诉人周芙蓉委托上诉人刘冬霜进行投资,后周芙蓉因家人不同意,要求刘冬霜退还投资款。2015年5月27日,刘冬霜、周芙蓉、刘冬霜之弟唐宜龙三人面谈时,刘冬霜明确表示周芙蓉的投资款已转让给其弟唐宜龙,唐宜龙表示认可,刘冬霜亦承诺将投资款退还予周芙蓉。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刘冬霜应返还被上诉人周芙蓉50,800元投资款项。故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从未承诺退还投资款,一审法院已认定被上诉人与唐宜龙的转让行为有效,应由唐宜龙承担返还投资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冬霜在二审中还提出“投资失败,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投资损失”,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该项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冬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上诉人刘冬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冬平审 判 员 张海燕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