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5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1469号原告肖某甲。被告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原告肖某甲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被告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均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肖某乙。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打闹,导致感情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肖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育有一女,家庭格局稳定。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闹,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程度,且原告亦未能就其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和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甲要求与被告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审判员 代明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