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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刑初3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于江西省抚州市,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何福民,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此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何福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因其妻被被害人宁某的狗惊吓,在镇海区庄市街道“宁大花园”小区门口与宁某发生言语纠纷,后双方扭打在一起,邹某用拳头击打宁某的头部致其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宁某的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眼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眼眶内壁骨折为轻微伤。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邹某至庄市派出所投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邹某予以判处。被告人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有自首情节,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因其妻被被害人宁某的狗惊吓,在镇海区庄市街道“宁大花园”小区门口与宁某发生言语冲突,后双方扭打在一起,邹某用拳头击打宁某的头部致其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宁某的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眼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眼眶内壁骨折为轻微伤。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邹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邹某对被害人宁某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宁某对被告人邹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宁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5日晚上,其在镇海区庄市街道“宁大花园”小区楼下遛狗,因小狗惊吓到被告人邹某的妻子,与被告人发生言语冲突,后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告人用拳头击打其头部致其受伤的事实;2.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5日18时30分许,在镇海区庄市街道“宁大花园”小区门口,因被害人宁某的小狗惊吓到被告人邹某的妻子一事,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后双方互殴并受伤的事实;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镇海区庄市街道“宁大花园”小区12幢7号其所开的店铺门口,被一只狗吓到,其就用拖把赶狗,后其丈夫邹某与狗主人发生争吵,后双方互殴并受伤的事实;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宁某的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眼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眼眶内壁骨折为轻微伤的事实;5.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邹某主动投案的事实;6.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邹某与被害人宁某达成庭外和解,被告人邹某赔偿被害人宁某经济损失共计10.3万元,被害人宁某对被告人邹某表示谅解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邹某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邹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庭审中的陈述,均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邹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邹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亚甫人民陪审员  徐明霞人民陪审员  王利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