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4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天津季鲲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季鲲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葛万路北大有桥西。法定代表人:刘洪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伟,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季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香港街3号1号楼406-256室。法定代表人��魏利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明,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罗庄子镇政府院内140号。法定代表人:卞宝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伟,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站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季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季鲲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三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小站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季鲲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季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涉诉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为方世文而非小站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季鲲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五分公司述称,同意小站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季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第五分公司偿还季鲲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1095000元(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按照月息2%计算);2.小站建筑公司对第五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小站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30日,季鲲公司与第五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季鲲公司向第五分公司出借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月息2%。协议签署后,季鲲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将约定的15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付款给第五分公司。2013年11月30日,双方就延长还款期限达成新的协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月息仍为2%。第五分公司至今未向季鲲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第五分公司系小站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一审法院认为,季鲲公司与第五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季鲲公司主张第五分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有证据证实,第五分公司、小站建筑公司亦未提交清偿过借款本息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季鲲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第五分公司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对于季鲲公司诉请的本金及利息,第五分公司应以其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在其不能清偿时,应由小站建筑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此,对于季鲲公司要求第五分公司、小站建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第五分公司、小站建筑公司不予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天津季鲲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二、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清偿天津季鲲商贸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三、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以其财产不能清偿时,由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如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560元,由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季鲲公司与原审被告第五分公司系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季鲲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款项的义务,第五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季鲲公司要求第五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第五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季鲲公司要求小站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小站建筑公司虽抗辩其及第五分公司并非实际借款人,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季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小站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立新代理审判员 景 新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钰晗速 录 员 邵玥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