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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周德文与杨伟,杨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文,杨伟,杨晓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763号原告:周德文,女,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杨庆,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伟,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杨晓琴,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周德文与被告杨伟、杨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伟、杨晓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德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33000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408000元,并约定2015年8月1日前还清。二被告又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28000元,约定2015年1月29日还清,后又约定为2015年5月内还清。原告通过现金、银行转账等形式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杨伟、杨晓琴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流水,被告未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1日,杨伟、杨晓琴向周德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德文人民币408000.00元,大写(肆拾万零捌仟元整),前三个季度,每季度支付贰万柒仟元正,余款叁拾贰万柒仟元正于2015年8月1日全部付清,借期壹年。2015年元月10日,杨伟、杨晓琴向周德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德文人民币125000元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元正),于2015年元月29日之前全部付清。2015年4月8日,杨晓琴在该借条下方注明:此款于2015年5月内还清。2011年8月13日,周德文向杨晓琴转账支付200000元;2012年3月30日,周德文从银行取款108000元;2012年11月1日,杨晓琴向周德文转账支付67500元;2012年11月2日,周德文向杨伟转账支付100000元;2012年11月6日,杨伟向周德文转账支付9000元;2013年1月11日,杨伟向周德文转账支付18000元。2012年2月1日,账号为62220231000354746的银行账户向6228450470011484111的银行账户汇款110050元。庭审中,周德文陈述称:金额为408000元的借条中的借款,周德文于2011年8月13日向杨晓琴转账支付200000元、2012年11月2日周德文向杨伟转账支付100000元、2012年2月1日周德文向杨晓琴转账支付110050元,后杨伟、杨晓琴偿还了部分款项,双方对账后杨伟、杨晓琴于2014年8月1日向周德文出具了金额为408000元的借条;金额为125000元的借条中的借款,周德文于2012年3月30日取款108000元,加上其余现金17000元,均支付给杨伟。本院认为:原告周德文与被告杨伟、杨晓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伟、杨晓琴未按其出具的借条承诺还款,应承担本案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3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逾期利率,对于超出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伟、杨晓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德文借款本金53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3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周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0元,由原告周德文负担800元,被告杨伟、杨晓琴负担9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金阁人民陪审员  田学芳人民陪审员  范 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西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