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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2执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江县支行与段某某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江县支行,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2执20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江县支行。委托代理人佘玮,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段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江县支行与段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澄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云0422民初3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一、由被告段某某于2016年7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江县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39388.86元、至2016年5月19日的利息7125.14元及滞纳金2303.47元;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二、案件受理费1020元,调解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实,被执行人段某某的工资帐户已因其他案件被冻结,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征询意见,申请人同意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江县支行申请执行段某某信用卡纠纷的(2016)云0422执201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重新立案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东执行员 郭亚兵执行员 李云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