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9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刘佳峰、成朋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峰,成朋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刑初2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佳峰,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西阳城乡南阳城村三区**号,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9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成朋朋,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西阳城乡通头村三区**号,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被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9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佳峰、成朋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佳峰、成朋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佳峰、成朋朋与被害人高某在永年县西阳城乡南阳城村鲁西火锅店里喝酒,期间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刘佳峰和成朋朋先后用啤酒瓶将高某耳部砸伤,经法医鉴定,高某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佳峰和成朋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佳峰、成朋朋认罪,希望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佳峰、成朋朋与被害人高某在永年县西阳城乡南阳城村鲁西火锅店里喝酒,期间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刘佳峰和成朋朋先后用啤酒瓶将高某耳部砸伤,经法医鉴定,高某构成轻伤二级。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刘佳峰、成朋朋与被害人高某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申请撤回对二被告人的控告。本院委托永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佳峰、成朋朋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永年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二被告人可适用社区矫正。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佳峰和成朋朋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撤回控告申请书,调解书,收款条,户籍证明,伤情鉴定意见书,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永年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李某1、陈某、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刘佳峰、成朋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佳峰、成朋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刘佳峰、成朋朋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量刑时可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刘佳峰、成朋朋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对其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佳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成朋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刘爱香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