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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1执恢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宋文玲与南丹县机械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文玲,南丹县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1执恢53号申请执行人:宋文玲。被执行人:南丹县机械厂。法定代表人:罗巍然,厂长。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宋文玲与被执行人南丹县机械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丹县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南丹县机械厂应支付申请人宋文玲人民币67825.9元,承担执行费91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财产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南丹县机械厂有银行存款及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6)桂1221执恢5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小波审判员  金善宏审判员  刘顺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 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