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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9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会成与被上诉人张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会成,张勇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27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会成,男,汉族,1946年7月2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高桂美,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冷雪莲,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勇,男,汉族,1964年2月2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堡镇吴八家子村**组**号。上诉人杨会成因与被上诉人张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虹(主审)、代理审判员史舒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会成一审诉称:2008年4月,被告以租用原告西侧院内宅基地9.7米为由,骗取原告在空白纸上签字。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2015年11月11日,被告擅自将原告西侧院墙拆除,并侵入原告院内9.7米处砌上院墙。2015年11月12日,被告将2007年10月28日有原告签名的《转让协议》贴到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沟街道办事处蔡家屯大堡村内,原告才知道有诉争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诉争协议无效。张勇一审辩称:杨雨林是我的岳父,此地从开始就是杨雨林的,杨雨林因身体不好,1990年被儿女接到沈阳治病一直在沈阳居住,家中一直无人,等到2001年杨雨林回家发现自己的地,被原告杨会成占去,杨雨林当时就要找原告理论,儿女考虑到父亲有病就没有让过去,杨雨林回到沈阳后就把人民政府发给他的宅基地证和房证拿出来,告诉儿女地是我的,凭什么让原告占有,给我要回来,并把围墙砌上,杨会成还出来认的两家的地界,如果杨会成不承认地是杨雨林的怎么会让杨雨林砌上围墙,说明杨会成承认地是杨雨林的,当时杨会成出来认地界时,现场有施工方王铁军和吴兆利可以作为证人,还有砌围墙的照片为证,宅基地从1986年1月30日人民政府就批给了杨雨林做宅基地,宅基地是终生的,人不在了由儿女继承,而人民政府不可能再将地批给杨会成,我想知道杨会成的土地证是怎么来的,用什么手段占取的,原告应该拿出相关部门的批文,我这有杨雨林和杨会成两家地界平面图,所有人都能看明白地不是我买的,我是替岳父将地要回来,是合情合理的,是理所当然的,所有人都明白从开始地就是杨雨林的,我请求法官公平公正判决。2007年10月28日,我和杨会春代替岳父杨雨林去原告家要回本来就是杨雨林的宅基地,但是杨会成说地给你们可以但是必须给我钱,当时我很气愤,后考虑原告是本家的哥哥,就违心同意给他点钱,经双方协商同意并且有村民杨会德和杨会春在场的情况下我代替岳父签订了转让协议,然后付给原告3,000元,3,000元是杨雨林的我只是替付一下,土地证房证都是杨雨林,地我就是给岳父要回来的,原告在起诉书上说我骗原告在空白纸上签字,纯属胡说,扭曲事实,当时签转让协议杨会成60多岁,完全是正常人,怎么可能在空白纸上签字。我有当时在场的杨会德写的证实材料,能证实不是在空白纸上签的字,不是租用的土地。证实人杨会春也到庭可以证实当时的实际情况。杨会成能说明每月租金是多少吗,转让协议快到十年了,如果是租的土地租金找就没了。我们在大沟司法所调解时,原告及原告儿女三人要求退回协议中的3,000元,对协议没有异议,想要将协议终止,司法所也说明宅基地是杨雨林的,而且调解时也写明宅基地是杨雨林的而不是我的,我这有大沟司法所调解的证实材料,上面写的也是杨雨林的证实材料,我要求原告拿出转正协议的原件还我清白,没有原件,原告说什么也没有用,纯属诬告,杨会成在起诉书上就存在欺诈。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给我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杨会成与杨雨林(已过世)系均系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沟街道办事处大堡村村民,且为邻居关系。杨雨林系被告张勇岳父。2007年10月28日,原告杨会成与被告张勇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房西9.7米宅基地转让给被告,被告一次性付款3,000元,如卖方变卦需赔偿买房五倍的买地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转让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杨会成与被告张勇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依据被告出具的杨雨林的宅基地证可看出,本案转让协议中诉争的9.7米宅基地原系杨雨林所有,被告张勇作为杨雨林亲属为杨雨林支付合理对价并购买该块宅基地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系让原告在空白纸上签字,被告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会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宣判后,杨会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并予以改判,确认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双方家的交界墙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岳父杨雨林系邻居又是亲属,2008年4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要租用上诉人西侧院内宅基地9.7米用于建孵化场,上诉人考虑是亲属就同意将宅基地部分租给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一次性给付租金3,000元,由于上诉人年龄大眼睛花,就由被上诉人书写协议上诉人在协议上签字,具体内容上诉人没看。直到2015年11月12日被上诉人将“转让”贴到大堡村内,上诉人才知道自己的宅基地有了争议。二、上诉人在2009年已将房产卖给儿子,房产证变更需先变更宅基地使用证,上诉人已到乡政府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变更登记手续,后又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变更手续。不动产权属证书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却又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上诉人的宅基地证、房屋所有权证与乡里档案是一致的。三、一审上诉人看到“转让”原件,明显日期是后添上的,不是真实的,上诉人可以申请笔迹鉴定。另外“房西9.7米宅基地”写得不明确,宅基地不能按长度计算,应按平方米计算,进一步证明“转让”真实性,可以看出上诉人当时是被蒙骗的,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没有查清。四、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是村民基于身份无偿取得的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联系在一起,一定程度上具有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功能。所以,宅基地可在本村村民之间买卖流转,卖给非本村人属无效买卖。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特殊财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宅基地只是使用权,无所有权和处分权,任何人都不能非法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宅基地。我国《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为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必须因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取得,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失去而失去,不产生在不同农民个体之间的流转,即不可以继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同村村民,转让自然是无效的。被上诉人系杨雨林女婿,不能作为继承人主张权利,且该宅基地也不可以继承。被上诉人张勇二审答辩称:诉争地块是我岳父杨雨林的,1986年取得宅基地证,该地块是我替岳父要回来的。上诉人称被欺骗在空白纸上签字,又称眼花没看清协议内容,说法自相矛盾,明显不符合情理和逻辑。上诉人上诉称我方租用该地块建孵化场,一审时并未提出过,场地面积根本无法建设孵化场,上诉人所述不属实。上诉人称我方租用该地块,不能说清租期和租金。上诉人曾找农垦董事长来和我方协商调解,想花钱买该地块,说明上诉人明知道该地块是杨雨林的,上诉人采用非法手段更名办理土地证,上诉人应当拿出批件。该地块有南北墙的界限,所以宽度是9.7米,协议一式两份,上诉人手中也有一份原件。上诉人二审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杨雨林户籍信息登记材料,主张证明杨雨林于2000年去世,被上诉人提出2007年与上诉人签订协议是代杨雨林签订的主张不成立。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杨雨林去世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杨雨林去世时曾告诉我方将土地要回来。证据2:上诉人制作的现场测量笔录,主张证明诉争地块至2015年11月一直由上诉人依据宅基地使用权证实际占有使用。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主张杨雨林因病到外地治疗家中无人,上诉人何时开始占地被上诉人并不知道,诉争地块于1986年已经给杨雨林发证,不可能在1992年将该地块划给上诉人,上诉人应当拿出划地的相关审批文件。本院二审查明:杨雨林系被上诉人岳父,于2000年10月13日去世。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集体土地建筑使用证、房产所有权证、大沟司法所证实材料、宅基地证、户籍信息登记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实为租赁关系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内容,上诉人将案涉宅基地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一次性给付上诉人3,000元。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实际系租赁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证明的法定责任。我国《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超过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上诉人不能提供出租赁合同,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曾就租赁事项达成过合意。上诉人认可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3,000元,但不能证明对应的租赁期限和租金标准等,明显不符合通常情况下租赁合同的履行方式。对于上诉人提出其未看协议内容便签字,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其签字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上诉人提出转让协议注明日期为后添加,以及不应按米表述宅基地面积等,并不能构成否定转让协议内容及真实性的充分理由。结合本院对双方诉前在当地司法所调解情况的调查了解,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系租赁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宅基地权属登记在儿子杨见春名下,以及非同村村民转让宅基地无效的上诉主张。民事行为应当遵循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出具杨雨林的宅基地证,案涉宅基地的权利人原系杨雨林。在杨雨林未参加1992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核发更换的情况下,上诉人于1992年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涉宅基地登记到上诉人名下。此后,双方因此事产生纠纷,杨雨林去世后,被上诉人作为杨雨林亲属,与上诉人于2007年10月28日签订转让协议,确定了案涉宅基地的归属,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给付的3,000元款项。故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应认定转让协议无效。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杨会成预交),由上诉人杨会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卓审 判 员  王 虹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金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