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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3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三七互娱(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七互娱(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3304号原告三七互娱(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银翔路655号809室。法定代表人罗旭,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郑龙滨,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山东省安丘市。(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司媛,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41126号关于第1614330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5月9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6月30日。开庭时间:2016年7月19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6143301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系原告独创,极富创意,具备极强的显著性,其与第11188268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及局部特征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相关公众仅需施以一般注意力即能对两者进行有效的区分,上述商标共存于类似服务上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诉争商标经使用与原告已经建立了稳定的指向关系。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6143301。3.申请日期:2015年1月13日。4.标识:诉争商标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6;4220):技术项目研究;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等服务。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深圳市三三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注册号:11188268。3.申请日期:2012年7月10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1月27日。5.标识:引证商标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16-4218;4220):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等服务。三、其他事实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和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类似均不持异议,并向法院提交了原告所获得的2015年度中国互联网行业最具影响力企业奖奖状及荣誉证书、原告公司所获2015年度中国网络文化风云榜——风云品牌企业荣誉证书、原告官网小游戏洋葱头之家页面、诉争商标在展会上的使用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图形均是一个拟人化的卡通图像,两者除姿势略有区别外,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被告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并无不当。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与原告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知名度已经达到能够与引证商标有效区分的程度。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三七互娱(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三七互娱(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品华人民陪审员     燕云人民陪审员     李来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刘月庆书 记 员  李益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