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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7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继雨与刘倩,唐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雨,刘加菊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7567号原告:杨继雨,男,1971年12月31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万寿小康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纯鑫(系杨继雨姐夫),男,1943年2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探花路***号附***号。被告:刘加菊,女,1968年10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西路***号4-11。原告杨继雨与被告刘加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纯鑫、被告刘加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继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加菊给付房屋装修费112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5年10月为被告装修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东科好望岭1栋22-2号住房,约定包工包料,工程结束后被告应付原告装修费9700元,被告支了2000元,欠原告7200元。之后,原告又为被告装修同一栋楼的7-2号房屋,当工程做了大部分时被告突然不装修了,当时结算已做了9140元的工程,被告仅支付了5600元装修款,欠原告3540元,两套房屋被告共计欠原告装修费11240元。刘加菊辩称,其聘请原告装修东科好望岭1栋22-2和7-2号房屋的木工工程属实,双方口头约定22-2号房屋包工包料9000元,已支付给了原告2000元,尚欠原告装修费7000元。装修7-2号房屋双方口头约定包工包料10000元装修费,已陆续支付给了原告8000元,由于未支付22-2房屋7000元装修费,原告一直不为被告安装卧室、卫生间和厨房门。原告量错了柜子门、鞋柜门、厨房门的尺寸,原告重新做门和另行聘请他人安装卧室、卫生间和厨房门共计支付了费用3910元,被告为此多支付了1910元,该1910元应从所欠7000元装修款中扣除,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509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欠原告22-2号房屋装修费7000元,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欠装修费的金额为7000元,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22-2号房屋装修费7000元。7-2号房屋被告未安装卧室、卫生间和厨房门等最后装修工程,属违约行为,双方也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2号房屋装修费3540元无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给原告7-2号房屋装修费8000元和重新订做柜子门、鞋柜门、厨房门以及另行聘请工人安装卧室、卫生间和厨房门等支出费用3910元也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其要求抵扣多支付的1910元装修费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由被告刘加菊给付原告装修费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加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继雨装修费7000元:二、驳回原告杨继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继雨自负10元,被告刘加菊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颜家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