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8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刘素梅与康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梅,康虹,刘培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8099号原告:刘素梅,女,汉族,1969年2月22日出生。被告:康虹,女,汉族,1971年12月13日出生。被告:刘培福,男,汉族,1976年9月13日出生。原告刘素梅诉被告康虹、刘培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梅,被告刘培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素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2年1月22日至2016年6月22日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利息74200元,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为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息合计1442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培福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已偿还71600元,剩余18000元的本金未还,利息不再计算。原告刘素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款单一张,担保书一份,证明2012年1月22日,被告刘培福向原告刘素梅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康虹为被告刘培福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刘培福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被告康虹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刘培福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培福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法庭提交收条3份,银行还款凭证4份。证明被告2011年7月15日向原告还款6300元(注明清偿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7月13日期间的利息)、2012年5月3日向原告偿还本金30000元、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还款500元、2014年6月3日还款500元、2014年11月18日还款500元、2015年2月9日还款500元。一共偿还58300元。原告刘素梅质证称,对真实性都认可,对2011年7月15日的收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其他都认可,因为该笔还款系针对其他借款。被告康虹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提供的日期为2011年7月15日收据(注明清偿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7月13日期间的利息)与本案无关联,因此时被告尚未向原告借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康虹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被告刘培福向原告刘素梅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22日;被告康虹为被告刘培福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刘培福分别于2012年5月3日向原告偿还本金30000元、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还款500元、2014年6月3日还款500元、2014年11月18日还款500元、2015年2月9日还款500元,一共偿还5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培福拖欠原告刘素梅借款本金和利息事实清楚,有证据佐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已经偿还的部分,按先清偿到期利息再折抵本金的顺序核算,截止2016年6月22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3743元、利息23870元(计算至2012年5月3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695元;计算至2013年4月12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3743元、利息0元;计算至2016年6月22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3743元、利息23870元)。被告康虹自愿为被告刘培福的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推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刘培福违约的情况下,应按约定为被告刘培福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培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素梅借款本金33743元、利息23870元。二、被告康虹对被告刘培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原告刘素梅负担956元、被告刘培福负担6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玉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