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6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淑英与王强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英,王强胜,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6545号原告:张淑英,女,1953年2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政,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胜,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号7层701-705。负责人:马兴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培,北京市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淑英与被告王强胜、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政、李进,被告王强胜、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5089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951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9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550元,以上共计185173.8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2日9时50分,王强胜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在北京市平谷区和美购物广场停车场内由东向西行驶时,适遇张淑英由西向东行走至此,车辆与张淑英身体接触,张淑英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强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淑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淑英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诊断为为右侧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等损伤,治疗期间张淑英实际住院36天。伤情稳定后,张淑英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6月16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张淑英的伤残等级为X级,赔偿指数为10%;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强胜认可张淑英所称事发经过及交通队的责任认定,同意赔偿张淑英的合理经济损失,要求中银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另外,不同意承担医保外费用,我对张淑英治疗期间用药并无选择权,医疗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其他意见与中银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认可王强胜驾驶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医疗费,要求扣除医保外费用及外购药;对于辅助器具费真实性认可,但需提供医嘱;不认可误工证明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关联性,且张淑英已超过退休年龄;对于其他证据均无意见。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张淑英提交了北京迁喜快捷搬家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和营业执照,称其在该公司担任保洁职务,月工资3000元,事发后请假至今未发工资。被告方对张淑英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经询,张淑英方称原告系退休后返聘工作,并称原告与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系现金发放,无领款签字。张淑英未就其所称误工损失提供其他证据。此外,对于医保外费用,中银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其制作的医疗费用项目明细,但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责赔偿。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强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首先应由中银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张淑英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主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但数额计算有误,以本院核实为准;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住院天数、本地护理人员一般工资标准、就诊距离及次数、本地公共交通情况等因素,结合鉴定意见书内容酌情确定;对于误工费,其称系退休人员返聘后继续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当事人依责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淑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十六万零三百八十二元零四分;二、驳回原告张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四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王强胜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二元,由原告张淑英负担二百零二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强胜负担一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宁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