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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魏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刑初55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于天津市河东区,汉族,初中肄业。公诉机关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6]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21时49分许,被告人魏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J×××××的黑色奥迪牌小型客车沿本市河西区友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园道交口时,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魏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1.52mg/lOOml,系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机动车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涉案车辆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交代全部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魏某应当接受相关组织的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闫 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为一速录员 杨梦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