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民申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5
案件名称
郑家华与许宝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家华,许宝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民申1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家华,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宝忠,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再审申请人郑家华因与被申请人许宝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渝03民终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郑家华申请再审称:原审认为案件所涉房屋的合法性应由行政机关先行审查,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性质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房地产开发纠纷,也不涉及土地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民事案件为由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郑家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在具备有关手续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未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施工许可,属于违法建设房屋。对房地产建设、开发行为所涉的房屋建筑物的买卖行为的合法性,也须待行政机关先行认定后,人民法院方能作出认定。本案中涉案建筑物虽已缴纳部分规费,但有关行政机关并未对其合法性作出明确认定,因此相关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也无法认定,人民法院无法就此作出判决。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郑家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家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长礼代理审判员 陈 彬代理审判员 余陈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斯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