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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5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晓海与全洁,张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海,张光全,全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5322号原告:张晓海,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炳南,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全,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经常居住地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全洁,女,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经常居住地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张晓海与被告张光全、全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30日依法向被告张光全、全洁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9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协蓉、陈位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炳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全、全洁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之日止);二、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与案外人刘兰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两被告向案外人刘兰借款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四个月。随后,案外人刘兰向两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2014年2月18日,两被告向案外人刘兰提出延期申请,经案外人刘兰同意后,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5月16日。其中借款合同第1.5条约定:“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为保障自身权利先行垫付的费用,甲方有权随时向乙方追偿”。之后,两被告迟迟未予以偿还,为此,2016年2月18日,案外人刘兰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6年3月16日将该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两被告,要求两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之前向原告付款。但是两被告至今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张光全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被告全洁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借款合同、借据、工商银行个人账户转账凭证、收条、延期还款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聊天记录、缴费凭条、中国移动发票及刘兰的情况说明。因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权和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7日,案外人��兰作为甲方(出借人),两被告作为乙方(借款人),案外人重庆博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四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月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按月付息,如借款方到期未还款,除应当按照前述方式支付利息外,需按借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逾期一日另收借款金额的3‰为每日滞纳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为保障自身权利先行垫付的费用,甲方有权随时向乙方追偿……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刘兰当天即通过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至被告张光全的银行账户,并由被告张光全向案外人刘兰出具了借据和收条各一份。但是,到期后两被告未予以偿还。2014年2月18日,案外人刘兰与被告张光全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5月16日。但是,到期后两被告仍未予以偿还。2016年2月18日,案外人刘兰与原告张晓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刘兰与张光全、全洁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借款20万元、利息及其他合理费用)全部转让给原告张晓海。2016年3月16日,原告张晓海与案外人刘兰共同向两被告签发债权转让通知书,随后案外人刘兰、原告张晓海分别通过短信方式将该债权转让协议内容通知两被告,要求两被告向原告张晓海偿还借款。但是,经原告张晓海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张晓海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光全、全洁与案外人刘兰签订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案外人刘兰向被告张光全转账支付借款20万元,且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外人刘兰已将上述债权转让于原告张晓海,并通过短信通知两被告,原告张晓海理应取得该债权。从上述借款合同看,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逾期后两被告未予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不过利率标准不能超过年利率24%。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因原告尚未举证证明实际产生了律师代理费2万元,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光全、全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晓海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直至借款本金20万元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张晓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光全、全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张晓海负担300元,被告张光全、全洁共同负担5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祯莲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明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