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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民初3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郎庙分社与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郎庙分社,王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3067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郎庙分社,地址:江油市二郎庙镇桥头街。负责人:田林,主任。委托代理人:罗明江,该社客户经理。被告:王明,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郎庙分社与被告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姜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郎庙分社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以借新还旧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于2014年7月18日到期,约定的月利率为10.25‰。该笔借款逾期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9819.43元及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819.43元,并按约定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及罚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以借新还旧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于2014年7月18日到期,约定的月利率为10.25‰。该笔借款逾期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9819.43元及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被告的借款申请、借款合同、二郎庙信用社的付款凭证、委托扣款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9819.43元未还经查属实,故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该借款的全部责任;逾期未偿还,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据此,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郎庙分社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29819.43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8日起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的约定月利率10.25‰计付;逾期后的罚息按借款利率的50%加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勇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封立蓉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