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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3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虎英、张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虎英,张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990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永昌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坤动,原告工作人员。被告王虎英,农民。被告张利,农民。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虎英、张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坤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虎英、张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王虎英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4月22日,被告张利为其担保。经多次催要,被告王虎英拒不偿还,至今仍结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张利不愿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虎英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虎英未答辩。被告张利未答辩。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一号证据借款凭证及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王虎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二号证据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利为被告王虎英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号证据贷款贷后检查表,证明被告王虎英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影响借款安全。被告王虎英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利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王虎英支付借款200000元和被告张利负连带担保责任及被告王虎英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导致无力偿还借款,借款存在重大风险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虎英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虎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4月22日,合同编号为伯乐街个借字2015年第102号,利率月息11.0208‰,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约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清所有本金及利息,第六条第一款约定贷款人有权了解借款人的借款使用、资金往来、经营状况、物资库存等相关情况,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有关财务报表等文件资料和相关信息,第六条第二款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如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丧失劳动或经营能力等,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第八条第五款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2015年4月27日被告张利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王虎英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2015年4月27日原告将借款200000元支付给被告王虎英。借款发放后,2016年2月8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贷款贷后检查,发现被告王虎英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影响借款安全,被告王虎英在该贷款贷后检查表上签字认可。经催要被告王虎英未予偿还,被告张利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虎英、张利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将20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王虎英,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经检查被告王虎英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影响借款安全,符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五款提前偿还借款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王虎英提前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王虎英未结息,原告的利息可从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被告张利自愿为被告王虎英的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虎英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1.0208‰从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张利负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张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43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生人民陪审员  曹庆华人民陪审员  曹恒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