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5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中山市美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鑫润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何丽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美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中山市鑫润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何丽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5820号原告:中山市美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兴圃大道西111号1栋厂房第四层、2栋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81387148。法定代表人:张俊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玉林,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鑫润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兴圃大道西111号二层,组织机构代码315078902。法定代表人:路建恩。被告:何丽芬,女,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美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鑫润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公司)、何丽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伍玉林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鑫润公司租赁原告位于中山市黄圃××大道西××号的办公楼,原告依约将办公楼交付被告鑫润公司使用,在前期租赁过程中,被告鑫润公司能按约定支付租金并正确使用租赁物业,但后来被告鑫润公司经营困难,拖欠租金。2015年9月1日,被告鑫润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并对拖欠的租金及水电费作了对账,被告何丽芬对被告鑫润公司拖欠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及电费。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鑫润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88000元、电费12438元;二、被告何丽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物业租赁合同;2.房产证及附图;3.租金支付声明。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鑫润公司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鑫润公司租用原告位于中山市黄圃××大道西××办公楼××、××层,租赁期间为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9日,租金为35000元,于每月5日前支付至原告指��账户,合同保证金为110000元,双方另约定其他事宜。2015年8月26日,被告鑫润公司向原告出具《租金支付声明》,确认截至2015年8月26日欠原告租金88000元、电费12438元,合计100438元,承诺从2015年9月起分6期支付,每月月底前支付15000元,余款最后一期付清,被告鑫润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办理,从2015年9月1日起租金与被告鑫润公司无关,被告何丽芬作为担保人在声明上签名确认,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润新公司未能依约付款,原告于2016年6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鑫润公司拖欠原告租金88000元、电费12438元合计100438元,被告鑫润公司承诺分期还款,但至今仍未清偿,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鑫润公司支付租金88000元、电费12438元合计10043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丽芬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鑫润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美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8000元、电费12438元,合计100438元;二、被告何丽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专审 判 员 黄燕芳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